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15號
PCDM,114,簡,271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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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960號
114年度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63
、318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0、2846號,114年度
偵字第170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32、113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武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CYY」、 8591客服「Amber」等帳號私訊向葉欲祈佯稱:願在8591寶 物交易平台(下稱8591平台)購買其販售之「RO仙境傳說」 遊戲帳號,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進行交易云云 ,致葉欲祈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張武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之帳號「歐金欸 」私訊向彭鈺軒佯稱:願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傳說對決 」之遊戲帳號云云,致彭鈺軒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分許 匯款1,5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㈢於112年7月24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自稱「張武漢」私訊向鄧宇呈佯稱:願販售「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鄧宇呈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7 分許,透過8591平台匯款2,500元至張武漢向其不知情友人 陳凌君借用之8591平台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帳號:Z 0000000000)予張武漢
㈣於112年4月14日16時5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M essenger私訊向林柏昇佯稱:願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帳號:tom64906、密碼:as00000000) 云云,致林柏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6時53分許,透 過8591平台以超商繳費方式匯款3,500元至張武漢向其不知 情友人周升宏借用之8591平台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予張武漢。 ㈤於112年4月間,以Messenger暱稱「Gttr Dhe」私訊向黃博旋 佯稱:願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黃博旋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1日21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武漢向其 不知情之友人顏致嘉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張武漢,並購買面額為50 0元之貝殼幣點數共4張合計2,000元存入張武漢指定之遊戲 序號。
㈥於113年4月13日13時27分許,以其母親黃宣申辦而由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天天 」之帳號私訊聯繫李思潔,佯稱將代李思潔繳納支付寶費用 ,要求李思潔支付2,000元,李思潔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張 武漢無卡提款交易序號,任由張武漢以無卡提款方式,透過 ATM自李思潔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元。 ㈦於113年5月9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天天張」帳號私訊 向邱愔雅訛稱:可以協助購買支付寶1688網站商品云云,致 邱愔雅陷於錯誤,而於⑴113年5月13日12時35分許、同年月1 4日13時26分許、同年月25日22時1分許,各匯款3,738元、1 ,500元、1,000元至張武漢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文婷借用之中 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⑵113年5月23日22時26分許,無卡存款2,000 元至不知情之蘇家榮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⑶113年5月24日21時50分許,匯款9,000元至張武漢向 不知情之友人張婷茹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⑷113年5月25日13時27分許,提供張武漢無卡提款 交易序號,任由張武漢以無卡提款方式,透過ATM自邱愔雅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元。二、證據:
 ㈠被告張武漢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欲祈、彭鈺軒鄧宇呈林柏昇黃博旋、 李思潔、邱愔雅及證人張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葉欲祈、彭鈺軒鄧宇呈林柏昇黃博旋、李思潔 、邱愔雅提供之匯款證明、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網站擷圖、訂單、商品會員購買證明、帳號移轉切結書及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資料。




㈣被告台新銀行帳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顏致嘉林文婷蘇家榮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張婷茹之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
 ㈤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7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恣意以不實詐術向本案各告訴人詐取款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暨業由其母親代為全額賠償告訴人李思潔 、邱愔雅完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葉欲祈調解成立,惟迄未 依約履行、就其餘告訴人亦未和解賠償損害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易字第1146號 卷第61、69頁,易字第825號卷第63、75、77頁),兼衡其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各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向告訴人葉欲祈、彭鈺軒鄧宇呈、林柏 昇、黃博旋詐欺所得款項3,000元、1,500元、2,500元、3,5 00元、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予上開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 人李思潔、邱愔雅詐得款項,均已全數返還,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陳香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武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武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張武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所示 張武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所示 張武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所示 張武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㈦所示 張武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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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