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07號
PCDM,114,簡,270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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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
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雨傘架等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
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17號  被   告 莊文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華吳家振素不相識,莊文華因與家庭成員有口角糾紛 ,因其家庭成員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樓( 下稱本案地點),莊文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25日2時50分許,在本案地點,持雨傘架或其他不詳物品 刮損吳家振所有、停放在本案地點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車體,再堆放大量雜物在本 案小客車上,致使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多處凹損或刮傷而不堪 回復其外觀,足以生損害於吳家振
二、案經吳家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吳家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 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小客車照片、本案小客車之泰辰車業工作 單(即維修報價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毀損 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是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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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