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06號
PCDM,114,簡,270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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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
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 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 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 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手套1雙,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99號  被   告 廖志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刑並 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 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林柏翰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手套1雙(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柏翰 發現機車手套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柏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10張、機車手套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 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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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