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點燃車廂內之衛生棉」,應
更正為「點燃本案機車車箱內之衛生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陳美珠訴於警詢指
訴之情節相符」,應更正為「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俊男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陳美珠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傳
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具有恫嚇意味之訊
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復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為本
案恐嚇、毀損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91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因與陳美珠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7月6日14時55分許至15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我去找你不然我等一下我真的會把你的摩托給燒掉」、 「我現在要把機車拿去燒掉,你如果要機車的話你就出來跟 我見面」等語,使陳美珠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陳俊男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5時47分許,騎乘陳美 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山區林道,以打火機點燃車 廂內之衛生棉,致火勢延燒而燒燬本案機車,足生損害於陳 美珠。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美珠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燒燬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衛生棉2片,雖係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部分,惟前開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 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始能成罪。經查, 案發地點為一山區林道,人煙稀少,有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 存卷可憑,佐以本案機車燃燒面積非大,是難認被告放火之 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