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朱俊翰之自白」,應補充
為「被告朱俊翰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朱
俊翰於113年11月8日21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朱俊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60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05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前揭採尿時間,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俊翰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