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裕民路92巷2
2弄2號之統一超商(海廷門市○○○○○○○○○○○○路000巷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皇裕門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為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張麗香所管領之北海道秋鮭魚雙手捲1
盒、七七乳加巧克力數條、同榮特選燒鰻1罐等商品(總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
見調院偵緝字卷第3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北海道秋鮭魚雙手捲1盒、七七乳加 巧克力數條、同榮特選燒鰻1罐等商品(總價值約300元), 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緝字卷第3頁
),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2號 被 告 陳為正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張麗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海廷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北海道秋鮭魚雙手捲1盒、七七乳加巧克力數條 、同榮特選燒鰻1罐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將上開商 品放入自行攜帶之塑膠袋、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泡麵2 包即離去。
二、案經張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麗香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
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其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臨調字第2140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對被告從 輕量刑,以勵自新。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