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37號
PCDM,114,簡,263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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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



張○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拘役
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嘉明知家事事件之處理係不公開為之,仍非法竊錄該調解
程序之過程,並將音檔傳送予同案被告張○月,復由張○月將
上開音檔洩漏予告訴人之堂姊,被告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並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攝錄之內容及多寡,暨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危害程度尚輕、告訴人不願與被
告2人和(調)解(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其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所指錄音檔,雖係被告陳○ 嘉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本案錄音檔業經被 告陳○嘉以LINE傳送予被告張○月,復由張○月轉傳予告訴人 之堂姊沈○瑋,復由沈○瑋傳予告訴人沈○興,並由告訴人取 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 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91號  被   告 陳○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張○月為母女,陳○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與沈○興離婚,新北地院定 於同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新北地院板橋院區行家事調解程序。詎陳○嘉明知家事事件 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不得擅自錄音,竟基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於上開調解期日,在上址新北 地院板橋院區2樓調解室內,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沈○興與調 解委員間之談話內容,再於同日某時許,在其與張○月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家內,應張○月之要求,將上 開竊錄所得錄音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月。張○月取



得上開錄音檔後,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 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翌(13)日12時54分許,在上開住 家,以LINE傳送上開錄音檔沈○興之堂姊沈○瑋,而洩漏沈 ○興之秘密。嗣因沈○瑋於113年12月13日20時許,將上開錄 音檔傳送予沈○興,沈○興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興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張○月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興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地 院家事法庭通知書、錄音譯文(節錄)、被告張○月與沈○瑋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本案竊錄所得錄音光碟1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2人之犯嫌堪可 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言論罪嫌;被告張○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 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被告陳 ○嘉竊錄所得之本案錄音檔案,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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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