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山 (原名:曾鴻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坤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左手叉挫擦傷、右髖部挫擦傷及兩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更正為「左手肘挫擦傷之初期照護、右髖部挫擦傷之初期照
護及兩側膝部挫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於交友軟體「檸檬」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前往告訴人
之住家欲找其理論,並以如聲請所指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應予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 被告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三角錐1個,未據扣案,又卷 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亦無證 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固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然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且該物品係告訴人所 有,被告僅係搶奪過來使用而已,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2號 被 告 曾坤山(原名曾鴻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7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坤山(原名曾鴻凱)與許智瑋(另行通緝)為交友軟體「 檸檬」之網友。曾坤山於民國113年7月4日2時42分許前某不 詳時間,因細故在「檸檬」上與許智瑋發生爭執,曾坤山即 前往許智瑋所居住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欲找許智瑋理 論。嗣於同(4)日2時42分許,在許智瑋上址住處前,見許 智瑋持高爾夫球棍及菜刀衝出應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一旁之三角椎朝許智瑋丟擲後,自許智瑋手中奪取高爾夫球 棍,再與許智瑋扭打,並將許智瑋推倒在地,致許智瑋受有 左手叉挫擦傷、右髖部挫擦傷及兩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許智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智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傷勢照片2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等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