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73、1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廉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更正為「吳家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3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更
正為「吳家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淺黃色液體1瓶(後鑑驗出113年11月27日修正後之第二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詳下述)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
犯行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⒉第2行「出具」,補充為「113年10月8
日出具」。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⒊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C
143號」,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
第AC143號」。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⒉第2行「出具」,補充為「113年10月1
6日出具」。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⒉第3行「出具」,補充為「113年12月2
4日出具」;第4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補
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
6132462號鑑定書」。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⒊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C
957號」,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
第AC957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
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分別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
、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淺黃色液體1
瓶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1073號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497號8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各該
次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有如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然
仍欠缺反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是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
距,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於
犯罪事實㈢扣案之淺黃色液體1瓶,檢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957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497號
卷第97頁),於本案查獲時固屬第三級毒品,然異丙帕酯業
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本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前揭扣案物確屬法定第二級毒品,依
法已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於犯罪事實㈠、㈢扣案之吸食器各1
組(本院另按:上開扣案物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於犯
罪事實㈠之吸食器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於犯罪事實㈢之吸食器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4毒偵1073號卷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毒偵497號卷第97頁】可佐;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
殘存,甚明),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同上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附帶說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
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
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犯罪事實㈠ 吳家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1073號卷 2 即犯罪事實㈡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6335號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毒偵3207號卷) 3 即犯罪事實㈢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淺黃色液體一瓶(驗餘淨重貳拾陸點貳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1081號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497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吳家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9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前居 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10月4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4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4樓405室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3年10月17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7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及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吳家廉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426)。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C143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45)。(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 0U1186)。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C9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 器2組,經送驗以乙醇沖洗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他命,且客觀上難與吸食器析離;又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時地同為警方查扣之淺黃色液體1瓶(毛重48.0090 公克),經送驗檢出已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異 丙帕酯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