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24號
PCDM,114,簡,262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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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4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
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⒈「被告吳秉樺之自白」,補
充為「被告吳秉樺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㈠⒉第3行「出
具」,補充為「113年7月2日出具」;同欄一㈡⒈「被告之自
白」,補充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⒉第3行「
出具」,補充為「113年11月1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
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
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同
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
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  被   告 吳秉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B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5月26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B室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 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為 警盤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0月19日9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上址其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9日9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吳秉樺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3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98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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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