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95號
PCDM,114,簡,259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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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 ASA KANCHANA(泰國籍,中文名:蔣珮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O ASA KANCHANA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左臉挫傷之傷害」,補充為「左臉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告訴人欠錢不還,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
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傷勢,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27號  被   告 KAEO ASA KANCHANA (泰國籍)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00號6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O ASA KANCHANA與WONGSIHA SUPADSORN有債務糾紛,KAE O ASA KANCHANA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WONGSIHA SUPADSORN之左臉,致WONGSIHA SUPADSORN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WONGSIHA SUPADSOR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EO ASA KANCHANA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WONGSIHA SUPADSORN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KAEO ASA KANCHANA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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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