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溪崑門市」
更正為「溪州門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土城分
局」更正為「板橋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柏震管領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494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38度0.3L及韓國優格風味燒酒各1 瓶,已經告訴人取回,此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9 頁背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6號 被 告 黃建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黃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9日17時37分許,在蔡柏震所管領之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溪崑門市內,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38 度0.3L及韓國優格風味燒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494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柏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方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柏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柏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經告訴人取回等情,業經告訴人 自陳在卷,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