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俊緯與告訴人曾育平為法務部○○○○○○○○○○○
同房舍友,被告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雙方糾紛,竟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
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39號 被 告 林俊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前與曾育平為法務部○○○○○○○○○○○之同房舍友,其等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4時25分許,在上開監獄之舍房內因睡 姿發生爭執,林俊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育平身 體,致曾育平左側眉毛受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育平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俊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育平於偵查中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案發當時 舍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法務部○○○○○○○○114年1月 23日函文所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