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27號
PCDM,114,簡,2427,2025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榕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熱菸TEREA共壹仟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14年9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1141028925號函暨所附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為
證據(附於本院卷,本院另按:加熱菸屬其他菸品,應取得
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始得輸入,本按晶豪泰公
司既未領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自不得進口,如進口,即
屬私菸無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經同類型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再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
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兼衡被告輸入私菸之
數量甚多、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
暨其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 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 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 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 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



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 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 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加熱菸 TEREA,共計1,000盒(扣押貨物現存放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私貨倉庫),係屬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 菸,且尚未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為沒入處分(見同上基隆 關函、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 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83號  被   告 葉家榕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榕知悉未經取得財政部國庫署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 照或同意文件,不得輸入菸品,仍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間,借用不知情友人林國賢申設之晶豪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豪泰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日興運 輸報關行繕製進口報單編號第AA/12/372/H0546號,於112年 3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自日本 進口海鮮食材、寵物用品及汽車材料1批。經基隆關派員查 驗,發現來貨中夾藏匿未申報之加熱菸TEREA(IQOS ILUMA專 用200stick/Box,進口報單項次第103項至第107項為RUBY R EGULAR、FUSION MENTHOL、PURPLE MENTHOL、BALANCED REG ULAR、RICH REGULAR各100BOX項次第108項至117項為MENT HOL、MINT、TROPICAL MENTHOL、BRIGHT MENTHOL、BOLD RE GULAR、REGULAR、SMOOTH REGULAR、BLACK MENTHOL、YELLO WMENTHOL、BLACK YELLOW MENTHOL各50BOX)共計1,000BOX, 即200KSK,因而當場查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關112年12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1121037680號函暨 附件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 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之製品;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第1項 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 ,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二、菸絲:指 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三、雪茄:指將雪 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 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 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四、鼻菸:指將菸 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嗅或 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 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 嚼之菸品。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菸酒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參諸菸害防制法第3條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3月22日施行)之立法理由 說明:世界衛生組織於西元2020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 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 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 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 hese produ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菸害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菸品」。基於上述理由 ,任一品牌之加熱菸(菸彈),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均 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菸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扣案物品 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