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25號
PCDM,114,簡,242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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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瑋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予以刪除(因卷內無
此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
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
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搓
揉之地點係在一般道路轉彎處、車窗降下之汽車駕駛座位上
,顯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的要
件,又被告明知有人在場,仍以手搓揉其生殖器,其當有供
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行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
更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露出生殖器
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目擊者心理
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55號  被   告 蘇育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瑋明知公共道路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竟意 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23 時4分許,駕駛5663-D5號自小客車行經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權 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趁代號AD000-H114345之女子(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燈時,竟開啟車窗 及車內照明燈,在該車上注視A女並對其自慰(俗稱打手槍, 撫摸生殖器官直至射精),並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 ,俟蘇育瑋發現A女察覺後,旋即駕車離去。嗣A女至警局報 案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嫌予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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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