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89號
PCDM,114,簡,238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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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操作堆高機時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犯
罪事實欄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科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經本院安排後,告訴人未到場,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7號



  被   告 簡靖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洋欣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甫公司)之堆高機司機 ,郭百修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斜對面克彰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克彰公司)司機,欣甫公司因與克彰公司有 合作關係,故均會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克彰公司廠區 內工作。簡靖洋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上 開克彰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其本應注意操作 堆高機時附近有無人員靠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堆高機欲自郭百修後 方穿越往前,適郭百修略為側身並後退,而與行進中之堆高 機側面發生碰撞,郭百修因而往前倒地,而受有右足及踝部 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郭百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靖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百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音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  嫌部分:查告訴人雖以3個月前曾與被告有口角爭執,且發 生事故當下,被告係自其後方撞擊告訴人,撞擊後復未煞車 停止,而指訴被告係犯故意傷害罪嫌,惟觀之本件事故監視 影像畫面,被告係駕駛堆高機,自告訴人後方前進並自旁邊 穿越,於穿越過程中,嗣因告訴人略為側身並後退,始遭堆 高機側面碰撞而往前跌倒在地,碰撞發生後,被告亦旋停止 前進,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5張及影音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 ,是告訴人之指訴,難認有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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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