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20號
PCDM,114,簡,2320,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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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沁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沁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彭沁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電路板1
塊」,補充為「電動麻將電路板1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4年2月不詳某日起至同年
6月7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
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
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期間,規模非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3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場所迄今共獲利 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此部分亦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新臺幣) 沒收依據 1 麻將 2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牌尺 4支 3 擲風骰 1顆 4 電動麻將電路板 1塊 5 抽頭金 3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彭沁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沁妍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4年2月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9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麻將桌等賭 具,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 ,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 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 台2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 依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自摸者另須支付50元抽頭金予彭沁妍彭沁妍則藉上述 方式營利。嗣於114年6月7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柯挺尉、陳采宜、林敬 凱及朱慧純在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擲風骰



1顆、抽頭金300元、電路板1塊、賭資3,620元(賭客及賭資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沁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柯挺尉、陳采宜林敬凱朱慧純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地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 押在場人清冊、現場草圖、現場查獲照片、社群軟體臉書頁 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2月間某 日起至114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 持續之性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處斷。至 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擲風骰1顆、抽頭金300元、電路 板1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賭場經營迄今之抽頭金6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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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