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73號
PCDM,114,簡,227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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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次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並
徒手搥打告訴人乙○○之左手臂,已使告訴人生理、心理上均
感到痛苦畏懼,是核被告所為,自屬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且依前說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
增減,並非罪名有所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
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對於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輕度殘障(見偵卷第7
頁反面),職業為冷氣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18號  被   告 鄭志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祥與乙○○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志祥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 2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鄭志祥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朝乙○○辱罵三字經,並徒手搥 打乙○○左手臂(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音光碟及譯 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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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