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47號
PCDM,114,簡,224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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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已返還所竊得之物,有贓物領 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林文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8日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夾寶屋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由林傳閔所管領而裝設在其選物 販賣機機台上之延長線及HDMI線各1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傳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傳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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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