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35號
PCDM,114,簡,2235,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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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圓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圓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拾貳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麥香奶茶12瓶,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56號  被   告 張圓耀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圓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10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橋 果菜市場之正明水菓行,徒手竊取許晉嘉所管領之麥香奶茶 12瓶(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許晉嘉發 覺上開財物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許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圓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晉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食用完畢,無法返 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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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