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PG40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洪敏晉」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規
避自身交通違規裁罰,竟任意利用洪敏晉之個人資料,冒用
洪敏晉名義接受員警稽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
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之
正確性,亦將使洪敏晉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CHPG40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洪 敏晉」之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51號 被 告 洪嘉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佑為洪敏晉之胞弟,於民國114年4月9日15時5分許,洪 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 和區中和路196巷口時,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方攔查, 洪嘉佑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避免遭罰款,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其兄 洪敏晉之名義,向警員虛報洪敏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 人年籍資料,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PG4016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洪敏晉之署押1枚 ,用以表示洪敏晉業已收受上開通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 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洪敏晉及司法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敏晉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至上開 偽造之洪敏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 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對 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