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霖
凃天性
陳崑振
莊蔡碧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霖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凃天性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沒收。
陳崑振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蔡碧鸞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
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蕭新霖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
其餘被告凃天性、陳崑振、莊蔡碧鸞則未有賭博犯行之前科
等素行情況,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之蕭新霖賭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凃天性2300元、陳崑 振3700元,莊蔡碧鸞2400元,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扣得之 財物,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陳崑振於警詢時供 稱今日我贏了3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莊蔡碧鸞所有之現金8萬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稱:被沒收的8萬元不是賭資, 是日常生活所需的錢,伊把錢放在錢包隨身攜帶,後來警察 來了就被扣走,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犯 行相關,亦非自賭檯上扣得之財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蕭新霖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天性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崑振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蔡碧鸞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蕭新霖、凃天性、陳崑振、莊蔡碧鸞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5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玫 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 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莊家先拿5顆棋子,其餘3家各拿 4顆棋子後,再依序拿取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收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100元。嗣 於同日11時9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 及賭資共計9萬6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新霖、凃天性、陳崑振、莊蔡碧 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關位置 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9萬64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