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123、5124、5125、5126、5128、5129、5130號、113年度偵字第
46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漢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漢文於本院
民國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雷漢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以上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屢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5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涉犯其
他竊盜案件,經起訴並繫數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將來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編號8所示之番茄肉醬義大利麵1個,業已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等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240
56卷第9頁、偵46077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欄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總計價值450元) 【未發還】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 【未發還】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Louis Vuitton鑰匙包1個(內含現金300元、鑰匙1串,總計價值1萬4,300元) 【未發還】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現金1,000元 【未發還】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五香豆干1包(價值35元) 【未發還】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6「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5,000元) 【未發還】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 番茄肉醬義大利麵1個(價值89元) 【已發還】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0號113年度偵字第46077號
被 告 雷漢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雷漢文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豆韻豆花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環 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環宇基金會)所有、放置在店 內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300元,總計 價值45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甲),得手後即行離去。(二)雷漢文於113年4月3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吳名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遭竊物品乙)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取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 發動本案遭竊物品乙後騎乘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遭竊 物品乙得手。
(三)雷漢文於113年6月2日15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之寵物店內,乘該店店長羅婉清未及注意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羅婉清管領、 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款項1,000元,下 合稱本案遭竊物品丙),並藏放於上衣內,得手後即行離去 。
(四)雷漢文於113年6月12日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澄皙自助洗衣」店內,乘邱凱羚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邱凱羚所有、放置 在店內桌上之Louis Vuitton牌鑰匙包1個(內含現金款項30 0元、鑰匙1串,總計價值1萬4,30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 丁),得手後即行離去。
(五)雷漢文於於113年7月3日18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令和火鍋店」內,乘該店店長康洧達未及注意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康
洧達管領、放置在店內抽屜中零錢盒上之現金款項1,000元 (下稱本案遭竊物品戊),得手後即行離去。
(六)雷漢文於113年7月3日14時1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得晴門市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曹 凱翔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五香豆干1包(價值35元, 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己),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七)雷漢文於113年6月3日9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福隆月台便當」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負責人 鍾政宏管領、放置在店內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款項5,000 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庚),得手後即行離去。(八)雷漢文於113年8月16日19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平門市內,乘店員陳瑋佑未及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 長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番茄肉醬義大利麵1個(價值8 9元,下稱本案遭竊物品辛),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案經羅婉清、邱凱羚、康洧達、曹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4、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5、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6、犯罪事實欄一、(七)之事實。 7、犯罪事實欄一、(八)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環宇基金會之代理人劉幀仰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甲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名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婉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凱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丁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康洧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宜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己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鍾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庚之事實。 9 證人陳瑋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八)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6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45657號函文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28652號鑑驗書、GOOGLE MAP網頁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12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1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1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1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16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七)之事實。 17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遭竊物品辛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八)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8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甲至辛 ,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本案遭竊物品乙、辛已實際發還外,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佐,其餘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6月8日18時至18時30 分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上址「令和火鍋店」內,徒手竊取由 告訴人康洧達管領、放置在店內抽屜中之現金款項3,000元 ,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觀諸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至多僅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點確有進入 「令和火鍋店」內,然其在店內是否有竊取款項之舉,並無 相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或其他生物跡證等客觀證據可 佐,尚難僅憑被告嗣於113年7月3日有至相同地點竊取款項 行為,遽予推認113年6月8日犯行亦為被告所為,尚難令其 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