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10號
PCDM,114,簡,2210,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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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正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33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詎周育正竟基於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應補充為「詎周育正為求順利當選上開醫院之
第二屆勞資會議補選勞工代表(醫事類),竟基於妨害電腦
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所載「侵入謝均玓於該內網系
統之帳號後,並以謝均玓名義於『第二屆勞資會議補選勞工
代表(醫事類)』之線上選舉活動進行投票」,應補充為「以
謝均玓名義進入輔大醫院勞工代表選舉頁面,在該頁面點選
『呼吸重症組-周育正』,對外表彰謝均玓票選『呼吸重症組-
周育正』擔任輔大醫院第二屆勞資會議補選勞工代表(醫事
類),再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輔大醫院管理票選系統而行使
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曾淇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上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287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謝均玓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至移送併辦意旨書其餘被害
丁樂林及告訴人林煥庭、黃俊穎、林品薰鐘秀玲等人部
分退併辦之說明詳後述)。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周育正前有相類似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竟僅為
求當選輔大醫院第二屆勞資會議補選勞工代表(醫事類)之
私利,而為本件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藉由投票展現自主決定之權益,亦將使得攸
關輔大醫院勞資之公眾事務因其行使偽造選票之行為而產生
不正確之結果,影響該醫院之公共利益,所為均非足取;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輔大醫院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28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至6時許輪值大夜 班時,在輔大醫院呼吸治療辦公室,透過使用該辦公室電腦 主機(IP位置詳卷),取得之輔大醫院員工之輔大醫院企業 入口網站系統(下稱:EIP系統)帳號密碼,被告未經被害 人丁樂林及告訴人林煥庭、黃俊穎、林品薰鐘秀玲(下稱 告訴〈被害〉等5人)之同意,以告訴〈被害〉等5人之EIP系統 帳號密碼,登入EIP系統,擅自以告訴〈被害〉等5人之名義於 輔大醫院「第二屆勞資會議補選勞工代表(醫事類)」之線 上選舉活動」將選票投給「周育正」,偽造告訴〈被害〉等5 人投票之事實,致生損害於告訴〈被害〉等5人及輔大醫院管 理票選系統之正確性。認前揭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㈣查:本件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認被告於113年10月 28日5時39分許,未經告訴人謝均玓之同意,無故於輔大醫 院內網系統(EIP)輸入告訴人謝均玓之帳號密碼,並以告訴 人謝均玓名義進行投票。而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於113年1 0月28日0時至6時,未經被害人丁樂林及告訴人林煥庭、黃 俊穎、林品薰鐘秀玲之同意,擅自輸入渠等之帳號密碼, 在輔大醫院內網系統進行投票,然被告係分別冒用謝均玓、 丁樂林、林煥庭、黃俊穎、林品薰鐘秀玲等6人之帳號、 密碼登入上開系統投票,彼此間登入投票之時間並非相同( 冒用謝均玓名義投票時間為113年10月28日5時39分;冒用丁 樂林名義投票時間為113年10月28日0時33分;冒用林煥庭名 義投票時間為113年10月28日0時32分;冒用黃俊穎名義投票 時間為113年10月28日0時30分;冒用林品薰名義投票時間為 113年10月28日0時28分;冒用鐘秀玲名義投票時間為113年1 0月28日0時27分),此有謝均玓等6人EIP帳號密碼遭盜用投 票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8287號偵查卷第4 1頁),顯見被告上開犯行時間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害 人亦不相同,各次行為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是被告本案所 為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數行為,且係侵害不同法益,並 無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餘地。從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 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 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乘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5號  被   告 周育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興安○○○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正謝均玓分別任職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輔大醫院)呼吸重症組及呼吸治療組,爰輔大醫院內部舉辦 「第二屆勞資會議補選勞工代表(醫事類)」之線上選舉活動 ,輔大醫院職員需透過醫院內網系統(EIP)進行投票。詎周 育正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5時 39分許,在輔大醫院呼吸治療部門辦公室內,未經謝均玓之 同意,無故於輔大醫院內網系統(EIP)輸入謝均玓之帳號密 碼,侵入謝均玓於該內網系統之帳號後,並以謝均玓名義於 「第二屆勞資會議補選勞工代表(醫事類)」之線上選舉活動 進行投票,致生損害於謝均玓及輔大醫院管理票選系統之正 確性。   
二、案經謝均玓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育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均玓之告訴狀1份,
(三)輔大醫院問卷調查填寫通知1張、輔大醫院網站翻拍照片2 張、刷卡紀錄查詢1張、IP登入紀錄1張、出缺勤表2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2張、監視器時間延遲說明1張、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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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