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79號
PCDM,114,簡,217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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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之金莎巧克力及健
達繽紛樂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素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 115元之金莎巧克力及健達繽紛樂各1條,均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邱暉華,爰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1號  被   告 林素虹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8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邱暉華所管領之金莎巧克力、健達 繽紛樂各1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得手後藏放 在外套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去。嗣因邱暉華發 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邱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暉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4張、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1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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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