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38號
PCDM,114,簡,213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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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
第2行「使乙○○心生畏懼」,補充為「使乙○○在新北市三峽
區(詳細地址詳卷)家中看到上開內容後心生畏懼」;並補
充「社群軟體臉書畫面截圖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所生之金錢借貸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以如聲請所指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復於臉書
社團上,以如聲請所指之文字,對告訴人為誹謗之行為,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4號  被   告 邱嘉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居○○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祥(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曾為 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分手,雙方有金錢借貸 糾紛,邱嘉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還有一些我在柬埔寨,你自拍給我的照片你 應該記得吧,露個奶阿還是露個什麼地方啊,我就不發在網 路上,我幫你印傳單」、「我現在去印傳單,在太子門口撒 」、「我現在在去木柵的路上,我先到你阿嬤家發點傳單」 等文字訊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 。
(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1時59分許,以暱稱 「吳宇」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我是三峽人|我愛三峽區 」社團張貼文章,假冒乙○○名義,發表內容為:「我叫林緁 。27歲,興趣是用跳蛋按摩棒,在弟弟房間自慰視訊給男人 看,我最喜歡喝完咖啡狀況愛,我住○○○○○路000號,歡迎私 約」等不實文字,暗示乙○○有從事援交工作,並附有乙○○之 相片。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涉嫌恐嚇危安部分,業據被告邱嘉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矢口否認 涉嫌加重誹謗部分,辯稱:告訴人本來就有在從事援交,伊 曾經看過告訴人手機內有搜尋援交及包養資訊,伊有質問告 訴人此事,所以伊就覺得告訴人有在做援交,伊曾當場抓到 告訴人在房間內自慰視訊給其他人看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 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前揭辯稱亦僅為被告個人之 猜疑推論,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有被告於「我是三 峽人|我愛三峽區」社團張貼之文章截圖1份在卷可查,此部 分犯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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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