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30號
PCDM,114,簡,2130,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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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少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受雇於白子龍從事冷氣工程業
務,負責修繕及安裝冷氣業務機會,恣意侵占,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非低,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尚未返還告訴人之 款項共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61號  被   告 林少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宏受雇於白子龍從事冷氣工程業務,負責修繕及安裝冷 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林少宏於民國112年6月初,受 白子龍之指示,至客戶張雅珍位於新北市○○區某處之房屋內 從事冷氣安裝,林少宏當場向客戶張雅珍表示其之冷氣需換 新機,並向張雅珍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冷氣之訂金, 林少宏本應將所收受之訂金2萬元繳交與白子龍,竟未交與 白子龍,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2萬元訂金侵占入己。嗣經張雅珍告知白子龍,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白子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子龍及證人張雅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侵占之2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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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