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嘉和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阮氏蘭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 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82號 被 告 陳嘉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和於民國114年3月26日4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建八路139巷內,見阮氏蘭花所有停放在上址之黃色微型電 動車(已發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二、案經阮氏蘭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氏蘭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電動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