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63號
PCDM,114,簡,206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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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廠牌男用摺疊皮夾1個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
行「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證件
、金融卡等)」,應補充為「所有之CK廠牌男用摺疊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駕照、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LINE BAN
K銀行、京城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
融卡及明志科大學生證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志鴻前已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 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CK廠牌男用摺疊皮夾1個及現金5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致勳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陳致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學生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LI NE BANK銀行、京城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之金融卡等物,雖亦屬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 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 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2號  被   告 陳志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熊嗨星樂園,見陳致勳將其錢包暫時放置在機台上而



移動到其他機台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乘陳致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致勳所有之錢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證件、金融卡等),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 陳致勳發現錢包遭竊,請上址店家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致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張、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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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