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12號
PCDM,114,簡,201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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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姿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姿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至第5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 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詩雯、被害人王愛婷,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 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沈姿彣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姿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1樓(臺鐵板橋車站星奇市門市),徒手竊取票卡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B1(米哥烘焙房板橋店),徒手竊取夏威夷Pizza2個  (價值共計110元)、起士海綿蛋糕1個(價值39元)、香桔 格蜜1個(價值4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王詩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姿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詩雯、被害人王愛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沈姿彣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竊取夏威夷Pizza2個、起士海綿蛋糕1個、香桔格蜜1個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詩雯、被害人王愛婷,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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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