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智訴
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偵字第 732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
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
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依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當時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依上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8月22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9月1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件章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