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4年度,30號
PCDM,114,智簡,30,202509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且下列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竟意圖販賣,基於持有、陳列違法使用商標商品之犯意
」,應更正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5行所載「登入蝦皮購物網站『lil
iah0707』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
息(下稱本案網頁),而以380元之價格對外兜售。嗣陳引奕
瀏覽本案網頁察覺有異,遂向張育菱購得本案商品1件送驗
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引奕交付之本案商品(
已發還陳引奕),及鑑定後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liliah0707』(下稱本案蝦皮帳
戶)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而陳列之。嗣經陳引奕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4年1月15日上
網以新臺幣(下同)425元(含運費45元)購得本案商品後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告訴代理人陳引奕為求蒐證,向被告下標購買該
仿冒之長袖上衣1件,經送鑑確認後而提起告訴。告訴代理
人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
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
行為未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仿冒品
廣告張貼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
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
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張育菱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
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
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
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將自不詳身分之人所購入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不僅影響商標權人之
市場利益,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
能因產品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
,侵害商標權人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
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已
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114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第2、3頁),及考
量被告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14年度偵字第22048號偵查卷〈下稱第22048號偵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 ,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雖經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第22048號偵卷第31頁) ,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目的,下標購買本案商品,並給付價 金425元(含運費45元),惟被告賠償給告訴人之金額已逾



上開價額,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若本件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三葉草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1件 00000000 (000年10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張育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菱明知三葉草圖樣之商標、adidas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00000000,下稱本案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限內,並得使用於各種運動衣服等商品,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亦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且下列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竟意圖 販賣,基於持有、陳列違法使用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自不詳人員取得於韓國生產、印有本案商標之長袖上衣 (市價新臺幣【下同】2490元,下稱本案商品)後,登入蝦皮 購物網站「liliah0707」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刊登販



賣本案商品之訊息(下稱本案網頁),而以380元之價格對外 兜售。嗣陳引奕瀏覽本案網頁察覺有異,遂向張育菱購得本 案商品1件送驗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引奕交 付之本案商品(已發還陳引奕),及鑑定後結果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菱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詢清單。(五)貞觀法律事務所114年2月4日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六)本案網頁列印畫面、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處理狀況列印畫面、 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本案蝦皮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違 法使用商標商品罪嫌。本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並已支付3萬元,及被告 深具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

1/1頁


參考資料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