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4年度,28號
PCDM,114,智簡,2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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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議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0000000」後
補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王議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智易字卷第5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非法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
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陳列仿冒商品數量與價值,暨其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本院智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獲利(偵卷 第5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之包包 9個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PUMA」商標之包包 3個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  被   告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議賢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adidas( 下稱甲商標)、PUMA(下稱乙商標)之文字圖 案商標,各 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 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 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 記,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 甲、乙商標均仍 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陳列、 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王議賢竟基 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擺設攤位陳列、販售仿冒 甲、乙商標之包包共 12個(仿冒甲商標之包包9個、仿冒乙 商標之包包3個)。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王議賢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擺攤陳列欲販售上開仿冒商品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仿冒商品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2份、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與和被告對話之譯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仿冒甲、乙商標之包包共12個 佐證被告陳列欲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嫌。又扣案物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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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