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行政法/林清老師」函授課程光碟拾捌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瑋哲明知或可得知悉「行政法/林清老師」函授課
程,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所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
人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或散布,竟意圖銷
售,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透過設備連結上網際網
路,登入「狂人軟體」網站後,自該網站購得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許可或授權、由不詳人士擅自重製之本案著作檔案光碟
18片(下稱本案盜版光碟),旋於新北市樹林區居處,擅自
以自己電腦設備重製本案著作(下稱本案盜版著作電子檔)
於自備之隨身碟中,於112年9月間某日,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帳號shine3627,以每套新臺幣(下同)2200元(運費60元
,聲請書誤載為每套226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本案盜版著
作電子檔之訊息,並出售4至5套本案盜版著作電子檔。嗣智
基公司人員獲報察覺有異,遂於上開露天帳號向蔡瑋哲購得
本案盜版光碟後,送志光教育科技集團總管理處人員鑑識,
發現該檔案與正版商品不符,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盜版光碟
交警扣案,經警循線於113年11月14日通知蔡瑋哲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黃琮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
頁訊息列印畫面、本案盜版光碟之訂購明細、被告與買家之
對話紀錄、本案盜版光碟之外觀照片、本案盜版光碟之檔案
目錄、播放內容之列印畫面、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露天拍
賣帳號shine3627會員資料查詢清單、交貨便資料之回復電
子信件、志光教育科技集團總管理處鑑識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銷
售而為重製光碟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
散布、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爲,應爲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
果刑事訴訟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盜版光碟、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擅
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
關係,容有誤會。另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
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
仍應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自
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
銷售而重製光碟之數次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盜
版光碟販賣,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
慧結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代理人黃琮哲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盜版「行政法/林清老師」函授課程光碟18片,係被 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賣出4至5套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被告雖 未供述確實數量,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1 項之估算原則,被告犯罪所得為8800元(
計算式:2200元×4=88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黃琮哲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包裝紙袋1個,係被告用以包裝盜版光碟寄 送與智基公司人員收取,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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