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香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江秀香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50分許,在楊永所管理、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手機配件店內,見該店內置於桌上
之IPHONE 7 PLUS手機螢幕保護貼1張(下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
品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
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
官、被告江秀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
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物品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是商品,我以為只是一
張紙,我有聽到是顧客不要的外包裝,有請店員要丟棄,那
位客人從後面把東西丟到收銀臺的紙箱,女性店員有看到我
拿走,但是她沒有跟我說那是商品要結帳,我沒有竊盜的本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楊永所管理上開手機配件店
內置於桌上之本案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1、47至49頁、易字
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33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現場勘察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8至19、22頁及背面、易字卷第51至58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物品
,說明如下:
⒈觀諸店內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站在櫃檯外側正前方,而櫃
檯正前方檯面上擺放一狀似手機螢幕保護貼之白色長形物件
,嗣於畫面時間19:50:28至19:50:47時,被告伸出右手將該
白色長形物件拿在右手上翻轉打量後貼在左手所持手機表面
上低頭比對,而後被告突然向右方看去並隨即回頭,同時將
該白色長形物件放入其左手所持手機及長形物件之間,隨後
將手機其其下方之白色長形物件遞至其右手後再遞至左手,
並以左手將掛在右手臂上之藍色袋子拉開後,以右手拿取左
手所持手機下方之白色長形物件放進藍色袋子內,而在櫃檯
內側之店員於過程中均在整理其手中之手機,該店員及在櫃
檯外側之其他人均未看向被告或與被告有明顯對話之舉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1至58頁)
;又該白色長形物件之外觀核與被告交與員警扣押之物品外
觀相符(見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22頁背面),堪認被告於
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拿取之白色長形物件即為本案物品。
⒉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物品係放置在櫃檯正前方檯面
上,而非收銀臺之紙箱內,且該處既非棄置垃圾等物品之處
,顯非垃圾或他人所棄置之物品,過程中亦未見有被告所稱
經顧客丟棄之舉,客觀上自可判斷屬他人所有;又被告將本
案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藍色袋子內之前,有先向右方觀望
,隨即將本案物品藏匿至其左手所持手機及長形物件之間之
舉,顯然係趁店員在整理手中手機及該店內其他人均未注意
之際拿取本案物品,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竊盜犯意,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服用新冠藥物較糊塗等語,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易字卷第2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記
載「確診新冠肺炎」,醫師囑言則記載「病患於113年6月24
日確診新冠肺炎,113年6月28日中醫就診,建議多休息,門
診續追蹤」,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服用
藥物,或因服用藥物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欠缺或降低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易字
卷第29頁),欲證明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恐嚇被告之事實,
然該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雖聲請觀看店外錄影畫面,欲證明其無竊盜犯意(見
易字卷第24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因時
間過久已未留存檔案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易字卷
第31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而
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觀看興南派出所之錄影畫面及
調查警員,欲證明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恐嚇或誣告被告之事
實(見易字卷第24、48頁),然此部分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趁店員及他人不注意之際任意竊取本案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49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