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因家庭照護分工問題對乙○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乙○○之臉部打巴掌3次,
致乙○○因而受有左前額擦傷0.5公分、左臉頰擦傷0.5公分、
左側臉擦傷0.3公分、左前額瘀傷3x3公分、左耳聽力降低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刑
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是正當管教
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
可稽,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固有明文
。惟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係指父母應考量子女之
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於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
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且其懲戒權行使之手段應適於教
育子女之目的,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經查,本件告
訴人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大學在學中,本屬其自我探索、
擴展視野、培養人格之重要階段。被告要求其返家協助家庭
照護,本應尊重其意願、理性溝通,然被告捨此不為,以前
開方式對告訴人為肢體暴力,僅係其情緒控制能力差勁之傷
害暴行,並非妥適之懲戒手段,更無助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目
的,故被告辯稱係正當管教云云,毫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雖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並無罰則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打巴掌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
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先
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