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黃宏昌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任職於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瑨公司),並自110年10月15日起擔任協瑨公司三峽
總廠副理,負責監督生產線、材料採購、工程發包等業務,
為受協瑨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於採購時不得要求
廠商配合佯以他人名義向協瑨公司請款後,侵吞上開款項,
亦不得向往來廠商索拿回扣,否則將使協瑨公司承受廠商為
求收支平衡而將回扣包含於向協瑨公司報價金額中之損害,
亦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4月至同年7月間,接續利
用為協瑨公司辦理工程發包之機會,與協瑨公司合作廠商莊
世德聯繫,由黃宏昌以其堂弟黃兆均之名義代莊世德出面向
協瑨公司請款,復協瑨公司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票號及面額
之支票3張(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4,955元)交與黃宏
昌,黃宏昌明知其僅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該等支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支票如實交付莊世德,反易持有
為所有,逕自提示兌現,黃宏昌經莊世德多次催告,均未如
實將上揭工程款交付與莊世德,而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
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
7月間協瑨公司承攬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
區「松苑單身宿舍整修工程」之玻纖門施作工程(下稱本案
工程)發包過程中,明知玻纖門施作單價為1,850元,竟要
求莊世德向協瑨公司報價2,100元,嗣莊世德完成本案工程1
03片玻纖門施作後,黃宏昌再從協瑨公司支付與莊世德之工
程款中,收取回扣2萬元,致使協瑨公司承擔溢付工程款之
損害。
二、案經協瑨公司告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黃宏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盧建
中、證人莊世德、黃兆均、曾宥升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協瑨公司三峽廠應徵人員資料表、工務獎
金給付辦法約定書面資料各1紙、對內事務連絡單4張、請款
單3張、協瑨公司支票簽收單影本3紙、莊世德手寫筆記、手
寫請款單各1張、盧建中手寫匯款明細1張、玻纖門施作報價
單2張、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
,侵害告訴人協瑨公司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大學肄業
、工地工作、月薪3萬多元、要撫養媽媽、兒子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宥
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16萬4,955元,因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並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條件,被告於 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告訴人隨時得具狀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5萬元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5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0 AR0000000 4萬4,200元 112年5月25日 0 SCAA0000000 4萬7,303元 112年7月25日 0 SH0000000 5萬3,452元 11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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