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70號
PCDM,114,易,87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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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秀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24
號、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秀芬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一)民
國113年4月23日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陸彥翔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啟動電源線剪斷;又以不詳方式
將告訴人魏居生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啟動電源線剪斷,致上開告訴人陸彥翔、魏居生
之機車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陸彥翔、魏居生。
(二)113年3月8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徒手持不明液體潑灑在告訴人張川江所有而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張川江機
車外殼沾染穢物、生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川
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3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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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