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若瑋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91、2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若瑋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犯罪事實
一、游若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不相識。游若瑋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因其疑有於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麵包店跟蹤騷擾代號AD000-H112893號未成年女子(
即律○○之孫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行為,B
女因而不敢離開店內回家,經B女通知律○○到場後,經律○
○質問游若瑋為什麼要搭訕、騷擾B女等語,游若瑋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律○○之頭部,致律○○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游若瑋與代號AD000-H11319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女子互不相識。游若瑋於113年3月19日2
2時55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立體停車場旁,沿路
騎乘UBIKE尾隨跟蹤A女至同區民權路131巷10號(此部分
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1號、15549號、24407號
為不起訴處分),A女拿起手機錄影欲制止游若瑋之行為
,詎料,游若瑋見狀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
攻擊A女之頭部及左臉,致A女倒地,所持之手機因而掉落
,以此妨害A女使用手機之權利。游若瑋於A女倒地後,仍
持續徒手毆打、腳踢A女,致A女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鈍挫
傷、右臉頰挫傷、左嘴角擦挫傷、左臉頰挫傷、右手鈍挫
傷、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下背挫
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律○○及A女之行為等語,然否認就A女
部分有何強制行為,辯稱:我只有打律○○肩膀,但沒有打頭
部,不知道為何律○○會受到頭部傷害。我也沒有拍掉A女的
手機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針對毆打肩膀、頭部部分,除診
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攻擊律○○之頭部,律
○○於案發後仍能跑步追趕被告,足見律○○當場應無受頭部之
傷害。另被告於毆打A女過程中致使手機掉落,並非刻意妨
害A女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麵包店外,因律○○質問被告為何要搭訕、騷擾B女,被
告遂徒手毆打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造成
律○○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見偵10491不公開卷第8頁)。又於113年3月19日
22時55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立體停車場旁,沿路
騎乘UBIKE尾隨A女至同區民權路131巷10號,因A女持手機
錄影而上前毆打A女之頭部及踢腹部之事實,致A女受有頭
部鈍傷並頭皮鈍挫傷、右臉頰挫傷、左嘴角擦挫傷、左臉
頰挫傷、右手鈍挫傷、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左下背挫傷,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4407號卷第19至
22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113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
24407號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律○○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時B女打電話給我說她躲在麵包店不敢出來,因有
遇到騷擾的人,我就趕快衝過去,就看到B女在麵包店內
,被告就在門口。B女跟我說就是門口的被告,她不敢出
去,我就去質問被告為何要跟蹤、搭訕B女,被告說不關
我的事,叫我不要管閒事,被告想走我不讓他走,被告就
轉身毆打我的頭部5、6拳,後來是鄰居、里長幫忙才有攔
住被告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10491不公開卷第16頁)。
故證人律○○已明確指訴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其頭部之行為,
前後並無矛盾瑕疵可指,核與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
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律○○之證
述。況被告亦有坦承確有毆打律○○之行為,雖其辯稱僅有
打律○○肩膀云云,然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至辯
護意旨雖辯稱律○○於案發後仍能跑步追趕被告,足見律○○
當場應無受頭部之傷害云云,然參以律○○雖有受有上開頭
部傷勢,然尚非甚為嚴重,是否致使完全無法跑步追趕被
告,其間之關聯性實有疑問,縱律○○仍能即時追趕被告,
亦不足據此認為被告並無毆打律○○頭部之行為,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
要回家,我看到被告騎腳踏車看到我,我當時也在騎腳踏
車,我還車後,被告又出現,一直盯著我我會害怕,所以
不敢走原路回家,我就繞路。我走到巷子底時,被告停在
我前面擋住不讓我走,我只好拿出手機錄影拍被告,被告
就下車衝向我,把我手機打到地上,並徒手打我的左臉以
及頭部,我被他打倒在地後他仍繼續毆打我並用腳踹我,
我在地上用手抱頭大喊救命,是路邊騎士聽到我尖叫過來
被告才離開的(見偵24407號卷第20至21、51至52頁)。
是證人A女就本案遭被告拍掉手機且徒手毆打等情,前後
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衡情其與被告間亦無
仇怨,僅係路上偶遇而已,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
要,故A女所述應堪採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A女手機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檔
案內容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000000000.255493.mp4,勘驗內容:A女持手
機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A女 前方,A女
說:「看什麼看」,被告停車後下車直接朝A女方向靠近
,可見被告有揮拳攻擊A女,A女手機掉落,A女並有發出
尖叫及呼救聲音,並說「手機拿來」、「他打我」,可見
A女將掉落在地上的手機撿起。
檔案名稱:000000000.937075.mp4,勘驗內容:被告停車
後朝A女方向走去,將A女壓制在地,並朝A女毆打數下,
並有腳踢A女,被告起身,A女也起身,被告將腳踏車扶起
後騎車離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上
開A女為求自保對被告錄影時,確可看出被告靠近攻擊A女
後,A女手機有掉落情形,故足認被告確有下車後拍掉A
女手機及毆打A女之行為,應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被告
雖辯稱並未拍掉A女手機且無妨害A女行使權利之意思云云
,然已有上開勘驗結果可憑,衡情A女當時就是因遭被告
跟蹤故持手機錄影自保,被告亦已發現此情,靠近後始有
刻意將A女手機拍掉之舉,顯係為阻止A女 繼續錄影,所
為當有妨害A女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
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進行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光譜以及其他精
神病性疾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從
個人生活史與病史看來,被告對於兩性交往、性的正確認
知有偏差;加上合併有偏邏輯思考(如認為自己有看過女
生幾次,就算認識對方,算半熟)、情色妄想(認為女性
沒有明言拒絕自己、沒有面露凶光,應該就是可以接受自
己做什麼事情)、誇大(自己條件很好,被女生拒絕會認
為被否定努力而生氣),並導致被告對女性有性騷擾、跟
騷等行為。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罹患前揭精神疾病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等語
,此有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9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1753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10491號不公
開卷第24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
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
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
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分別2次無
端跟蹤遭發現後竟攻擊路上偶遇之人,原本其等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糾紛或衝突,被告行為舉止確與常人有異,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光譜以及其他精
神病性疾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傷害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不佳。其與律○○及A女間素不相識,竟無端為本案傷害及
強制犯行,致使與律○○及A女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
當。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傷害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且未
能與與律○○及A女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罹患思覺失調
症光譜以及其他精神病性疾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之犯罪動機,於113年3月22日前未能接受治
療之情狀。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 行,各次行為方式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 ,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 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 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 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 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 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 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 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光譜以及其他精神病性疾患、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神疾病,致行 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 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18日期間,至少涉及12起性騷擾、 跟騷、傷害等案件,住院後也仍有對女性不恰當行為。且 鑑定時精神症狀仍存,性認知仍有偏差,並仍缺乏病識感 ,認為自己不需要服藥,出院後僅須回診跟醫師會談,不
需服藥,出院後中斷治療可能性極高,精神症狀再次惡化 機會大,其再犯風險高,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分至少5年 ,以利完成治療,其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心理社交團體處 遇與職業功能復健、人際觀點取替的訓練、社交技巧練習 、同理心訓練和對於兩性交往、性的正確認知應施以認知 教育重新再教育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足認被告 認知上有偏差,缺乏病識感。參酌被告自107年間至113年 間,均有性騷擾防治法、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亦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均係與本案相類似之前科紀 錄,行為模式亦屬類似,均有對路上偶遇之人為攻擊或騷 擾之舉,其行為狀態長期均未見改善,顯見對於社會安全 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程度 非輕,應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堪認確有施以監 護防止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所認之監護處分期間,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
(三)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於八里療養院回診後,也有回當初 社區門診診所治療,目前每月回去觀察一次等語,惟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我在114年7月24日回診,醫生說我的病已 經好了,我去看醫生,醫生說我是正常,沒有再犯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雖有於該日回診一次, 然其先前並未固定回診就醫,且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亦 認自己不需要服藥,僅須回診跟醫師會談,配合治療之情 況亦屬不佳,而有缺乏病識感之情形。參以被告家庭支持 系統方面,被告父已失聯,母現因中風,由外籍看護照顧 ,被告曾無故毆打妹妹致其不願與被告見面,故被告家庭 支持度不佳,若無適當處遇,將無人可監督被告長期服藥 及督促定期回診,是被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辯 護意旨辯稱尚可斟酌是否需施以監護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