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77號
PCDM,114,易,77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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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枝城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枝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枝城前於民國106年至108年1月間,
擔任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大廈
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受該大廈住戶委託,負有查核該大廈
財務及行政事宜之權責,而施麗珍(所涉侵占罪,另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5年確定)則係該大廈管委會所聘僱之會計人員。緣施麗
珍於106年1月10日,經時任忠孝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蔡聰明
指示辦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期存款事宜,遂自忠孝
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忠孝
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而施麗珍原應
於辦理定期存款後,將取得之定期存單交付給監察委員即被
告簽收、保管,然施麗珍因個人債務問題急需金錢,遂向被
告說明其有挪用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需求,被告明知上開款
項係屬社區住戶所有,非經同意,不得由施麗珍私自挪用,
詎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同意由施麗珍挪用款項,施
麗珍因此解免交付100萬元定期存單給被告,然施麗珍為避
免其挪用社區款項犯行遭其他委員發覺,遂自106年1月起,
忠孝大廈管委會各月份各項收入、支出結存表之定期存款
欄位虛增100萬元之數額,並持交給被告核章,表示結存表
定期存款數額正確,另由該管委會總幹事、財務委員、副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蓋章公告,致生損害於忠孝大廈管委會
及各住戶。迨至107年間,被告有意卸任監察委員職務,始
要求施麗珍補足上開定期存款差額,施麗珍遂於籌款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臺灣企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
,並將定期存單交付給被告保管及簽收。嗣黃宏進於112年1
月間擔任忠孝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時,調查施麗珍挪用社區
款項情節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枝城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黃宏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施麗珍於偵查
中之證述、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忠
孝大廈管委會105年12月以及106年、107年各月份各項收入
、支出結存表、台灣中小企業定存單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定
期存單影本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我沒有同意施麗珍挪用100萬元,我不管錢又不管帳
,印章、存摺也不在我這裡,我怎麼有權力同意施麗珍挪用
公款,施麗珍所說並不實在,我在忠孝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各項收入、支出結存表蓋章時,並沒有去核對跟我手上保管
的定期存單金額是不是一致,因為大家都很忙,別人都蓋章
上去,我也就這樣蓋章上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謝枝城於106年至108年1月間,擔任忠孝大廈管委會之監
察委員,施麗珍則係該大廈管委會所聘僱之會計人員,依忠
孝大廈管委會之內部分工,施麗珍於辦理定期存款後,應將
取得之定期存單交付監察委員即被告簽收、保管,再將經被
告簽名之定期存單影本交付主任委員保管,及施麗珍於106
年1月10日自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00萬元後,
並未將該筆款項辦理定期存款,亦未交付金額為100萬元之
定期存單與被告,嗣施麗珍於107年4月27日、同年6月29日
、同年8月1日陸續辦理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並將如附表所
示之定期存單交付被告簽收、保管,及被告於108年間辭任
監察委員後,於108年3月22日交還所保管之實體定期存單與
新任主任委員黃宏進時,並無日期為106年1月、金額為100
萬元之定期存單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施麗珍
黃宏進之證述相符,並有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活
期存款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定存單明細表、如附表所示
之定期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8、52至5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施麗珍雖證稱其有將於106年1月10日經時任主任委員
蔡聰明指示提領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100萬
元,但未辦理定期存款一事告知被告,並係經被告同意借用
始挪用該筆款項,且被告同意時,被告之配偶及姊妹亦有在
場等語,然此業為被告、證人即被告配偶謝翁麗娟、證人即
被告之妹謝翠蘭所否認,且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之
存摺係由施麗珍保管,主任委員指示施麗珍提領忠孝大廈管
委會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時,係由施麗珍先填妥提款單,經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先後蓋章後,再由施麗珍前往銀行提
領,此等過程並無需告知監察委員或經監察委員同意、用印
等情,業經證人施麗珍黃宏進(時任副主任委員)證述在
卷,足認施麗珍於106年1月10日提領100萬元之整體流程,
於事前確無需經過監察委員即被告同意、用印,事後亦無需
告知被告,則被告辯稱其根本不知施麗珍在106年1月10日有
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00萬元一節,即屬可
能。
 ㈢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定存單明細表(見他字
卷第7頁),其上記載之定存單共有15張,其中存款日期在9
2年7月3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者共有11張,金額合計1,200
萬元,其餘4張之存款日期均在107年間(日期分別為107年3
月2日、4月27日、6月29日、8月1日),金額共計150萬元,
忠孝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份各項收入、支出結
存表上記載之定期存款金額為1,200萬元,106年1月至107年
2月之各項收入、支出結存表上記載之定期存款金額均為1,3
00萬元,107年3月至108年12月之各項收入、支出結存表上
記載之定期存款金額均為1,350萬元,亦有忠孝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105年12月至108年12月之各項收入、支出結存表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偵續字卷第33至50頁),是由忠
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於106年1月10日曾經提領100萬
元,及上開各月份之各項收入、支出結存表、台灣中小企業
定存單明細表記載之內容比對可知,忠孝大廈管委會106年1
月於帳面上應有增加1筆金額為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實際上
並無該筆定期存單),但被告並未收到相對應之定期存單,
仍於記載定期存款金額為1,300萬元(比上月份增加100萬元
)之忠孝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份各項收入、支出結
存表上蓋章,然以證人施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直接告
知被告有於忠孝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各項收入、支
出結存表填載不實定期存款數字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則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認忠孝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06年1月各項收入、支出結存表記載之定期存款金額與被告
實際保管之定期存單總金額不符,而被告仍於忠孝公寓大廈
理委員會106年1月各項收入、支出結存表上蓋章,至被告
究係明知有短缺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仍蓋章,或係因疏忽
,未確實核對其保管之歷年定期存單數額,致未發覺數字
異而蓋章,仍有未明,尚無從依上開事證即推認施麗珍確有
將挪用100萬元之事告知被告,更遑論經被告同意。
 ㈣又忠孝大廈管委會購買定期存單及保管之流程為施麗珍接受
主任委員提款並購買定期存單之指示後,由施麗珍先填妥提
款單,再分別送由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蓋章後,由施麗珍
前往銀行提款並購買定期存單,購買之定期存單交由監察委
員保管,並影印影本由監察委員在影本上簽名後,將該紙有
監察委員簽名之定期存單影本交由主任委員保管,及施麗珍
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與被告,
並經被告於定期存單影本上簽名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施麗珍黃宏進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定
期存單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而證人施麗
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了掩飾本案,當時有利用舊的定
存單修改日期後,將影本交給當時的主任委員蔡聰明,該份
影本上並沒有被告的簽名,我想說監察委員已經知道我要挪
用這個100萬元,所以我就沒有給他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48、152、153頁),是依證人施麗珍所述,施麗珍於106
年1月交付與時任主任委員蔡聰明之定期存單影本形式與其
慣常交付之定期存單影本形式不同,亦即欠缺監察委員之簽
名,則施麗珍如何能事先預知主任委員不會對其交付之此等
不合慣常形式之定期存單影本提出質疑,甚且與監察委員
行確認,即貿然交付未經被告簽名之定期存單影本與主任委
蔡聰明,且倘如施麗珍所言,其係經過被告同意始敢挪用
該100萬元款項,並相信被告會幫其掩飾,則施麗珍大可將
該經變造之定期存單影本交與被告簽名後再交與主任委員
如此豈非更能減少遭主任委員發覺之機會,是證人施麗珍
方面證稱被告有同意其挪用該100萬元款項,一方面卻又不
敢將變造之定期存單影本交與被告簽名後再交付主任委員
管以符合忠孝大廈管委會保管定期存單影本之慣習,是證人
施麗珍之證述實非全然合乎情理,自難遽行採信。   
 ㈤又施麗珍因自100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某日止,接續侵占忠
孝大廈管委會金錢共計446萬3,374元,且為避免遭發覺,而
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月收入、支出結存表,另
以剪貼方式變造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後影印,使結存表、存摺交易明細所示金額形式上相符,再
交付內容不實之結存表、存摺影本與忠孝大廈管委會總幹事
各委員審閱等事實,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以其
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續
字卷第11至12頁),是以施麗珍侵占忠孝大廈管委會金錢之
期間長達10年以上,其每月並均有製作各項收入、支出結存
表供各委員審核,然長達10年期間均無人發覺款項遭挪用,
累積金額高達400餘萬元,可見未能察覺帳目有異之委員不
僅被告一人;而以現今社會諸多公寓大廈,長期聘任同一位
總幹事或會計之情形非少,因總幹事、會計通常負責處理社
區大小事務及財務,本身具有一定之專業,管委會各委員
為無給職,本身或有其他工作、事業,或對社區庶務、財務
報表不甚熟悉,故對長年服務於社區之總幹事、會計等人員
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對其等所製作之報表、提出之單據不
會加以懷疑者,實屬常見;況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
業定存單明細表可知,其上記載之定存單日期最早者為92年
7月3日,迄至106年1月已超過13年,且各定期存單之存款日
期並無一定之規律可尋,則負責保管定期存單之被告,在未
自行紀錄或在每月蓋印月收入、支出結存表時將所保管之定
期存單拿出清點之情形下,是否真能確實掌握其所保管之定
期存單數量及金額,或僅有一大概金額之印象,並非無疑。
因之,以忠孝大廈管委會聘有總幹事、會計以專門負責處理
社區事務及財務,施麗珍又於忠孝大廈管委會長期任職,身
為無給職之委員因信任總幹事、會計而未仔細查看、核對其
等所製作月收入、支出結存表之數字,實屬可能,亦與社會
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在忠孝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1
月各項收入、支出結存表上蓋章時並沒有認真去核對是否與
所保管之定期存單總金額一致一節,即非無據,本件實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出於疏失而未發覺收入、支出結存表定期存款
數字有異之可能性。 
 ㈥況以本件而言,被告與施麗珍間並無何等特殊之情誼,施麗
珍亦未曾證述其曾允諾被告何等利益,在此情形下,被告實
無同意施麗珍挪用金錢之動機與必要;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忠
孝大廈管委會第十八屆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在與施麗
珍對質之過程中,從未坦承知悉施麗珍於106年1月提領100
萬元卻未辦理定期存款之事,亦未曾坦承同意施麗珍挪用該
筆100萬元之事,且於對質過程中,於施麗珍表示「那100萬
後來謝先生說,他不要做了,叫我把錢趕快補回來,我才分
3張定存單補回」時,被告之配偶即謝翁麗娟旋稱「那是不
可能的事哪!因為我印象中是50萬,妳也在一個月之內就把
錢還回來了」,則證人謝翁麗娟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50萬元
顯與本案爭執之100萬元無關,自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㈦至施麗珍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定期存單與被告,忠孝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項收入、支出結存表之定期存款金額卻
無相對應增加之情形,然以施麗珍提領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
企銀帳戶款項之流程並無需經被告用印或同意,事後亦無需
告知被告,已如前述,則該3張定期存單之資金來源是否係
施麗珍提領自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被告實無從知
悉;又以施麗珍自100年間即開始侵占忠孝大廈管委會金錢
,並有變造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供委員審核之
情形,則施麗珍所提供之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自100年間起即與真實情形不符,被告更無從知悉施麗珍
際提領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情形;況身為無
給職之委員因信任總幹事、會計,確有可能因未仔細查看其
等所製作月收入、支出結存表之數字即逕於報表上簽名,已
如前述,是被告非出於故意,而係因疏失而未能發現月收入
、支出結存表之數字有異,即屬可能,自亦無從據此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㈧因之,以施麗珍於提領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
前後並無需經被告協力、同意或告知被告,則被告不知施麗
珍於106年1月10日自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即屬可能,輔以忠孝大廈管委會聘有總幹事、會計以
專門負責處理社區事務及財務,施麗珍又於忠孝大廈管委會
長期任職,身為無給職監察委員之被告因信任總幹事、會計
,未仔細查看其等所製作月收入、支出結存表之數字即逕於
報表上蓋章,實與現今社會上一般無給職之社區委員不乏於
未詳閱報表內容或核對相關單據即蓋章之情形無違,是被告
所辯,即非全然無據,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出於疏失未
發覺收入、支出結存表定期存款數字有異之可能性,被告或
有疏失不夠謹慎之處,惟尚難因此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背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存款人 存款日期 金額 存單號碼 被告簽收日期 1 五股工業園區忠孝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號) 107年4月27日 50萬元 KL0000000 107年4月27日 2 同上 107年6月29日 25萬元 KL0000000 107年7月3日 3 同上 107年8月1日 25萬元 KL0000000 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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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