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彼此亦無糾紛。詎甲○○於民國113年1
0月3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乙○○
在該處人行道上抽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開山刀
架住乙○○頸部,並以刀刃劃破乙○○之前頸部,致乙○○受有頸
部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
照)。本案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
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
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3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他人發生口角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
,伊與詹江村起口角,並沒有拿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監視
器也沒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
吃完火鍋後站在人行道上抽菸,被告突然手放在包包裡面走
過來,拿刀子就朝伊脖子割下去,剛開始伊並沒看清楚是刀
子,只看到黑色東西,伊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只說「看你不
爽」,伊就趕快去報警,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7號,下稱偵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之處,並有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3日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第23至24頁)。則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普通傷害罪之
法定刑最重為5 年有期徒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已經具結(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
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且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隨即前往臺北醫院就診,而其傷勢(頸部6公分撕裂傷
)與前開證人指證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驗傷診斷書上記
載之傷勢大致相符。被告空言並無傷害告訴人,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所辯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任意持開山刀架在告訴人
頸部並劃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本案之開
山刀極為鋒利,能輕易在告訴人頸部劃出傷口,適告訴人緊
急就醫急診並縫合後始止血,而頸部為人體之脆弱且重要之
部位,包括氣管、動脈等均在頸部,任意持刀攻擊該部位,
將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且無法挽回之損害,又被告隨身攜帶開
山刀並隨機攻擊無辜之告訴人,可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具備
高度危險性以及反社會性,應予以嚴加非難,且其於犯後無
視於客觀所顯現之證據仍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藍波刀1把、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各1組等物,
均與本案無涉,藍波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而毒品吸食器、 玻璃球各1組若檢出毒品成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