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婕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婕云幫助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婕云明知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
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他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於同年12月15日至18日0時04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本
案門號後,於112年12月18日0時0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
號登入線上電子商務平台「蝦皮購物」,輸入劉樺豐所有之蝦皮
帳號「4dj71unw5v」及密碼而登入該帳號內,並以該帳號刊載出
售商品「腳氣偏方 草本配方腳氣膏 治腳氣 脫皮 爛腳 水泡爛
腳ㄚ 香港腳 腳氣膏 腳臭 腳 腳裂」之產品相關訊息,因上開刊
登內容係屬藥品遭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劉樺豐調查,致生損害
於劉樺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婕云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且該門號嗣遭不詳
人士使用作為侵入告訴人劉樺豐之蝦皮帳戶工具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
SIM卡給別人,辦預付卡是要玩遊戲用,想說先辦好放口袋
,要玩時才發現不知何時遺失,發現遺失我每支門號都會去
門市掛失補辦,掛失補辦時門市人員會請我在電腦簽名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本案門號SIM卡,
嗣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2年12月18日0時0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登入蝦皮購物,輸入告訴人所有之
蝦皮帳號「4dj71unw5v」及密碼而登入該帳號內,並以該帳
號刊載出售商品「腳氣偏方草本配方腳氣膏治腳氣脫皮爛腳
水泡爛腳ㄚ香港腳腳氣膏腳臭腳腳裂」之產品相關訊息,因
上開刊登內容係屬藥品遭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告訴人調查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偵31842卷第11至12頁),並有蝦皮註冊資料(偵31842
卷第19至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842卷第23頁)、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偵31842卷第25至26頁
)、遠傳電信113年8月6日回函資料(偵31842卷第47至21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1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1842卷第217至2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確遭不詳人士作為侵入告訴人蝦皮帳戶使用等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遠傳電信113年8月6日回函所附被告申辦門號清單所示
(偵31842卷第47頁),被告係於112年10月7日、同年12月1
5日、12月21日、12月29日密接之時間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
內共17支門號之預付卡,數量非低,顯見其應係基於特定目
的及需求而申辦,而依被告審理中所辯,其係為了玩遊戲以
不同門號申請遊戲、支領贈送之遊戲幣所需,才申辦多達10
餘支門號等語以觀,被告應不至於在申辦後隨即遺忘該等門
號、甚至未立即開卡作為遊戲使用之可能,惟被告卻稱其辦
好SIM卡後就放口袋未使用、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其辯詞已
有可疑。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遺失時有打電
話去辦掛失,對方說沒有掛失證明云云(偵31842卷第35頁
);審理中則改稱:每支門號預付卡遺失我都有去門市掛失
補辦,掛失補辦時門市人員有請我在電腦上簽名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第40至41頁),惟依遠傳電信上開回函所附清單及
換卡服務異動申請書資料(偵31842卷第47至215頁),被於
前開期間密集申辦之17支門號,僅有12月21日、12月29日申
請之其中5支門號有以遺失為由申請換卡,其餘含本案門號
在內之12支門號均未曾申辦掛失補發,是被告辯稱其遺失本
案門號後有請申請掛失補辦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合。再者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體積甚小,乃屬細小物品,若果係
遭被告偶然遺落,多半將會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
棄,若非經他人提示並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則門號
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之機率實
在甚低。
⒉況且,犯罪集團成員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
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時,自然會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
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若門號遭申辦人辦理停話或掛
失,犯罪集團即無法繼續使用而順利續行犯罪。佐以預付卡
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犯罪集團,對預付卡
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者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
之必要。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
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
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
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
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
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
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或從事其他犯罪,以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
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
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
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
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
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
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
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之簡訊驗證碼等
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
動電話門號與簡訊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
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
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
、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
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
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
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社會大
眾當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取得門
號之人即可用該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在各式平台申請註冊,
將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帳戶之人,極可能供犯罪者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電腦相關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查被告
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對
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得已預見將其名下申辦之
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侵入電腦
相關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
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侵入他人電腦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妨害電腦使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非法輸入
告訴人電子商務平台帳號密碼,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後刊登藥品出售,破壞社會治安,致生執法機關追查犯罪
困難,且對告訴人帳號管理產生危害,行為確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於短時間申辦10餘支門號,已有數支門號遭犯罪集團
使用於各類犯罪,且被告已另因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
工、需照顧年邁失智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提供他人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因此 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45634號、113 年度偵字第49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使用 ,分別犯幫助詐欺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本案為 同一案件,而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併辦。惟查 :
⒈113年度偵字第45634號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 12年12月2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提 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持該門號於113年4月10日 作為蝦皮購物帳號認證使用,並於113年4月18日詐欺被害人 財物等情,而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申辦後交付 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18日持以作為侵入告訴 人蝦皮帳戶使用,是本案正犯實施犯罪時,被告尚未申辦前 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自無從將本案 門號與前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同提供予不 詳人士使用,而有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之情形。 ⒉113年度偵字第49231號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 12年12月12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提 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持該門號於112年12月14 日冒用被害人名義、註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認證使用,並刊 登販售藥品資訊等情,而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 申辦後交付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18日持以作 為侵入告訴人蝦皮帳戶使用,是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於 該案正犯實施犯罪時,被告尚未申辦本案門號SIM卡,被告 自無從將本案門號與前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一同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有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之情
形。
㈢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與本案係同一事實,亦無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自屬無從併辦, 此部分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