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6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4證據名稱欄之「裕隆公司」均更正為「裕融公司」。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明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
履行賠償證明與告訴人公司之陳報狀(本院易字卷第99、
104、107至111、1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
佳,無力清償貸款,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
訴人公司施以詐術申辦汽車貸款,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
而撥付貸款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業已賠
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告訴人公司(本院易字卷第
107至111、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明知自身並無還 款能力,卻率為本案詐欺貸款犯行,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又其雖有返還告 訴人公司16,000元,然現仍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就其餘款項 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共識,是本院仍認有藉由刑之宣告及執 行令其深切自省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詐得1,380,000元,此即為其犯罪 所得,而其現已返還告訴人公司16,000元,已如前述,是 本件除上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公司之部分,就其餘款項1, 364,000元(計算式:1,380,000-16,000=1,364,000)即 為被告現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明知其無負擔貸款並依約分期償還之清償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0月20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佯稱 :為軍人退役,故每月有退休俸4萬元,欲申辦汽車貸款新 臺幣(下同)138萬元,約定自110年11月27日起,按月支付
2萬4,564元,共72期,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作為動產抵押標的等語,並佯以他人之存 摺影本作為申請貸款之附件,致裕隆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吳 明軒貸款之申請,並給付138萬元予吳明軒。詎吳明軒取得 前開貸款後,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經裕隆公司多次催討 ,吳明軒仍避不見面,裕融公司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申請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裕隆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沐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貸款申請人有無退休俸,將會影響還款能力,進而影響核貸與否之事實。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隆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徵審錄音及譯文、裕隆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本案汽車行照翻拍照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本案汽車照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 證明被告明知其無負擔貸款並依約分期償還之清償能力,卻向告訴人佯稱:為軍人退役,故每月有退休俸4萬元等語,而向告訴人申請貸款,然被告取得款項後,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之事實。 5 被告申請貸款之存摺翻拍照片、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持他人之存摺影本作為申請貸款之附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