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14號
PCDM,114,易,61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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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天台廣場1樓,見張○嘉(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學生
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下稱本案錢包)不
慎遺失在該處太鼓達人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取出
其內現金及身分證後,再將錢包與張○嘉之學生證棄置在上
址天台廣場1樓之男廁內。嗣張○嘉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撿到
本案錢包,我把它收到外套口袋裡,並在現場等待失主,但
沒人回來找,我就去上大號,上廁所時錢包掉出來,我看裡
面沒錢,但有平安符,我擔心會卡到陰,我沒注意看有無身
分證、學生證,我就直接放在男廁垃圾桶後面,沒有做失物
招領,因為我不想那麼麻煩,那是公共地區,如果有人撿到
就會拿到櫃臺給保全處理;當時我是天台廣場的保全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張○嘉有於前述時地,不慎將其所有之本案錢包遺留在
太鼓達人機台上;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為被告所拾獲,並將
該錢包連同其內之學生證1張棄置在上址天台廣場1樓之男廁
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91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至1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1
1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
13年2月28日16時37分6秒許拿起告訴人遺留在太鼓達人機台
上之錢包,於同日時37分9秒許打開錢包查看內容物,於同
日時37分19秒許將錢包放入外套口袋內,於同日時37分21秒
許走出門口,於同日16時42分38秒許進入廁所,於同日44分
20秒許離開廁所(見偵卷一第11頁),足見被告拾獲本案錢
包後,即打開查看,並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隨即離去,隔約
5分鐘後再進入廁所,未見有何停留在原地等待失主或尋覓
失主之舉動,且被告一拾起本案錢包旋打開查看,此亦與被
告所辯係於如廁時錢包自口袋內掉出,其方拾起查看,發現
錢包內有平安符,其擔心會卡到陰遂將之放在垃圾桶後方等
節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自承案發時係擔任天台廣場之保全,若有人撿到
他人遺失之物品,依照天台廣場之流程,應該拿至櫃臺交給
保全處理(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4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8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
,故被告既身為天台廣場之保全,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
錢包後,理應將之攜至櫃臺進行失物招領,然被告捨此不為
,反刻意將其帶進廁所內藏放在隱蔽不易為人察覺之垃圾桶
後方,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至被告雖稱
其因本案錢包內只有平安符而無現金,其擔心卡到陰始未依
規定流程處理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一拾獲本案錢包後旋
即打開查看,彼時其應已知悉錢包內有平安符之存在,則若
本案錢包內確實僅有平安符而無現金,被告又擔心撿到平安
符會卡到陰,何以當下不立刻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反將之
放入外套口袋內,再帶至男廁丟棄?足見被告係欲避人耳目
自本案錢包內拿取物品,方特意將本案錢包攜往廁所,而依
告訴人之指述,本案錢包遺失時其內有身分證與學生證各1
張、現金1,300元(見偵卷一第9至10頁),再參以警方於11
3年2月28日有尋獲該錢包及告訴人之學生證1張(見偵卷一
第10頁),及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有申請補發身分證(見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等情,告訴人指稱其遺失之
本案錢包內有身分證及現金一節,應值採信。從而,被告有
自本案錢包內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1張、現金1,300元之
事實,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被
告本案所侵占之身分證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足認
被告應知悉其侵占之物品之所有人即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侵占遺失物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加重要件及罪名,
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向被告諭知
前開規定(見本院卷第6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
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
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 罰。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 侵占之錢包1個、學生證1張,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乙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12頁),是此部分財物 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 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具個人 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 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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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