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永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15時許,在其與父親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廣新達汽車板橋營業所,向陳祺竺佯稱:其欲購買之車
輛(下稱本案車輛)儀表板經更換過,實際里程數為20多萬公里
,而非儀表板顯示之30多萬公里等語,致陳祺竺陷於錯誤,同意
購買本案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陳祺竺當場支付
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簡永順。嗣陳祺竺以該汽車買
賣合約書上所載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輸入監理系統查
詢里程數,結果顯示本案車輛於112年10月20日之里程數已達37
萬9,808公里,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簡永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出售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陳祺竺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當時儀
表板是顯示36萬多公里,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儀板表是更換過
,我是跟他說儀表板燈不會亮,我是口頭上跟告訴人說20、
30萬公里等語。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出售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雙方並簽訂汽
車買賣合約書,由告訴人當場支付訂金1萬5,000元與被告。
嗣告訴人以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輸入監理系統查詢里程數,結果顯示本案車輛於112
年10月20日之里程數已達37萬9,808公里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易字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麒豪於警詢、偵查或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23至24、
31至32頁、易字卷第92至103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1、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
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車輛而交
付訂金1萬5,000元與被告,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揭時、地看車欲購買車
輛,看中一臺菱利貨車,當時儀表板上顯示里程30多萬公里
,我當下詢問業務,業務告知因為里程表有壞掉所以更換,
實際里程數約20多萬公里,我跟業務再三確認後他都確認里
程數是20多萬公里,我當下就跟他簽立契約,並先付訂金1
萬5,000元,之後我使用監理服務APP查詢契約上登載車號00
-0000號,發現於112年10月登記里程37萬9,808公里,與業
務告知的里程數不符,我就打電話告知業務說要退訂車輛,
他只回覆我說里程錯誤只是一時口誤,會給我延長保固或折
價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跟我
接洽的是被告,儀表板顯示30多萬公里,被告跟我說儀表板
有更換過,實際公里數是20幾萬,且當下本案車輛的車牌非
此號碼,無法現場查證,我是付訂金1萬5,000元簽約後上面
才有寫車牌號碼,我才能查詢,本案車輛112年10月登記里
程是37萬9,808公里,但被告說里程數是他口誤,沒有退錢
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
到儀表板上顯示的公里數是30幾萬,我當下有問他,他跟我
說那個表壞掉了,才20幾萬而已,他會幫我換表,因為當時
本案車輛掛的車牌不是真正的車牌,我當時也沒辦法確認,
只能聽被告跟我說里程數是多少,試車之前我就一直再三跟
被告確認里程數,他就說是20幾萬,如果里程數是30幾萬我
就不會買,因為差太多了等語(見易字卷第98至103頁)。
⒉證人王麒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購買本
案車輛時我有同行,當時是被告向我與告訴人介紹車輛,本
案車輛當時儀表板里程是30幾萬公里,因為網路上寫20幾公
里,所以我們特別問被告本案車輛的公里數,被告說原本的
儀表板壞了,儀表板是從別的地方換過來的,所以上面的公
里數不正確,他講的才是正確的,當時本案車輛有懸掛車牌
,但是最終的車牌號碼不是原本懸掛的車牌號碼等語(見偵
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我有向被告確認里
程數到底是多少,這部分有再三跟被告確認,被告跟我說是
20幾萬,他說儀表板換過,有些故障,是從別的舊車或二手
材料拿回來的,當時我有試開本案車輛,當時懸掛的車牌號
碼不是我們的車牌號碼,如果里程數是30幾萬的話我們不會
想買本案車輛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7頁)。
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麒豪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
於當時告知本案車輛之儀表板故障,故有更換過儀表板,實
際里程數為20幾萬公里,而非儀表板上顯示之30幾萬公里等
情之證述內容均為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
⒋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告訴人傳送
本案車輛之車輛里程數查詢擷圖及「大哥 你看這個我早上
老闆傳給我的 我被他罵很久..當初你說20幾萬 我都相信
你 結果今天被我老闆查到」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隨即回
覆「所以 我口誤 跟你老闆延長保固 你交代的我會去做
」之訊息予告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
份擷圖是我發現里程數不符的時候,第一時間用LINE跟被告
反應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103頁),是被告經告訴
人反應實際里程數與其所告知之里程數不符時,被告隨即承
認係自己口誤而未懷疑是否係告訴人聽錯或記錯,可見被告
顯然知悉其所告知之里程數為20幾萬公里,益徵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王麒豪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⒌從而,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車
輛而交付訂金1萬5,000元與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當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106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