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54號
PCDM,114,易,55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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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玉昆王婷怡前因停車位停放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五守新
村23巷底,以不詳工具將王婷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本案汽車)左右後煞車油管剪斷,致煞車
不堪使用。嗣因王婷怡於發動車輛時及時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婷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玉昆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王婷怡汽車煞車油管之
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汽車,也不知道告訴人
汽車之停放位置,伊並沒有於案發當日毀損告訴人汽車之煞
車油管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位問題產生嫌隙,本案機車為被告
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哥
蘇玉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證人王婷怡於偵查中稱:伊很少開車,伊所有之本案汽車大
部分時間都停放該處,伊於112年7月15日早上去牽車時發現
警示燈全亮,踩煞車時無法踩到底,去維修才發現是遭人將
煞車油管剪掉,伊們鄰居有提供監視器畫面,可以看見於11
2日7月14日凌晨2時22分,有一男子從防火巷弄接近本案汽
車,先到本案汽車後車廂處蹲下來,從車底剪掉後面的煞車
油管,再往前到副駕駛座處蹲下並有動作,伊無法確認是沒
,伊們有調閱案發前後半小時之進出畫面,發現只有被告的
車從中港路進入五守新村,他是經由21巷轉進來防火巷,把
車停放在防火巷,所以伊認為接近伊車子的男子為被告,且
伊與被告因為汽車停車問題有糾紛,伊認為是被告破壞本案
汽車之煞車油管等語(偵續卷第14頁),參以卷附本案汽車
毀損照片(偵一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所有本案汽車左右
後煞車油管確有遭毀損之痕跡,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結帳工單
在卷(偵續卷第26頁)可佐,故本案汽車之左右後煞車油管
確已遭毀損而不堪用。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結果略以:案發當日
凌晨2時21分57秒,可見有一名頭戴帽子之男子(下稱A男)
從右側防火巷出現,穿越道路後,停駛在汽車格上之白色汽
車(即本案汽車),A男蹲在本案汽車右側,凌晨2時36分15
秒起,A男移動至副駕駛車門旁,僅能看見A男頭部但無法確
認其動作,於凌晨2時39分29秒,A男自本案汽車後車廂旁出
現,穿越道路並朝畫面右側防火巷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圖在卷(易字卷第27、28頁、第37至41頁)可佐;另佐以
卷附案發當日稍早凌晨2時19分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
五守新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有一男子騎乘機車進入五
新村,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11秒騎乘機車離開五守新村
,而依該機車之行經路線,該機車在新莊區中港路19號往中
正路之監視器畫面,拍得該機車車牌為000-000號(即本案
機車)。另依卷附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易字卷第45至53頁
)可知,案發地點五守新村23巷巷底對面之防火巷並非死巷
,而係可對外通往五守新村21巷、35巷再接往中港路,而被
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案發地點對面五守新村之防火巷可以通
往其他街道等語(易字卷第33頁),可見破壞本案汽車之男
子,跑往防火巷後,可再藉由防火巷通道離去。基上,騎乘
本案機車之男子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19分騎車進入五守新村
,凌晨2時41分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五守新村,核與同日凌晨2
時21分至39分間,有男子對停在五口新村巷底之本案汽車從
事毀損左右後煞車油管之行為後往防火巷離去之時間點相符
,可推知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即為破壞本案汽車之人(A男
)。
 ㈢另依證人即被告弟弟蘇玉守於偵查中稱:本案機車並非伊在
使用,伊於94年結婚後就搬到臺北市,本案機車留在新莊給
伊父母及親人使用,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伊沒有騎車到新
莊區中港路五守新村23巷,伊看不出卷附監視器畫面背影,
該人可能是伊兄長蘇玉昆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反面),而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為伊弟弟蘇玉守之機車,由伊保
管,伊偶爾會去住位在五守新村的戶籍地,伊有將本案機車
停放在戶籍地,通常把機車停放在防火巷等語(偵二卷第8
頁、易字卷第32、33頁),可見本案機車通常為被告使用中
,且被告通常會將本案機車停放在防火巷內。
 ㈣又依卷內被告相關個資,可見被告之平時留存之通訊地址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詳細地址詳卷),有被告門診病歷、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偵續卷第31、32頁)在卷
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其僅偶爾會回戶籍地居住(易
字卷第32頁),可見被告平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五守新村
。而依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調閱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41分、42分間所在基地台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號4樓,則與同日凌晨2時41分拍攝騎乘本案機
車男子所在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號位置相近,該地點亦
與案發地點五守新村址相近,可見被告即為當時騎乘本案機
車之男子無誤。
 ㈤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用機車擋住伊的汽車,讓伊
沒辦法進出,告訴人好多台機車現在都還是會停在伊家門口
,伊有時候開門都會被他們機車擋到,後來告訴人先生有告
伊公然侮辱,都判伊無罪等語(偵二卷第8頁、易字卷第33
頁),核與告訴人前述雙方有停車位糾紛相符,且被告另與
告訴人親人間有訟爭糾紛,是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本案汽車
左右後煞車油管之動機。
 ㈥綜上,被告明知本案汽車為他人所有物品,仍徒手破壞本案
汽車左右後煞車油管,造成本案汽車煞車功能不堪使用,其
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並未毀損本案汽車,本案機車之備用鑰匙不見過
,案發時間並非其作息時間,伊都是白天騎本案機車,當時
正在睡覺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前後騎乘本案機車案發地點五
新村附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本案機車之備用鑰匙不
見,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證
不符,要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汽車煞
車油管,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
損失,暨自陳博士畢業,從事半導體業,經濟狀況小康,須
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4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1326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13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13年度偵續字第278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4150號卷,下稱審易卷五、114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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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