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林世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羅
文嘉所有藍色塑膠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桶子),
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羅文
嘉報警處理,林世豐到案說明後,始自行歸還本案桶子與羅文嘉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
告林世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在拿本案桶
子之前,有問本案桶子對面及屋子兩邊的人說不要,伊才於
前揭時地拿走本案桶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詢問告訴人羅文嘉,即徒手拿取本案
桶子,嗣經偵查機關通知到案說明後,旋將本案桶子歸還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5至7、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9至11頁;偵緝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
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7頁;偵緝卷第21頁)
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被告先供稱:伊因為去市場買東西,要裝水,所以於前揭
時地,看到本案桶子,伊才問桶子對面及屋子兩邊的人說不
要,伊才拿走,但伊不是問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5至7頁
);嗣改口供稱:伊不是在案發當天而是在案發之前詢問兩
邊的人,不是問告訴人,之後伊有歸還本案桶子給告訴人,
並且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足見被告究於
何時詢問他人一節,已有前後不一。況被告既未詢問告訴人
,即自行拿取本案桶子,顯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則被告斯時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亦
屬昭然。
⒉再者,關於本案桶子之擺放地點,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桶子係放置在伊住處門口車旁,放置已有2年多
,附近的人都應該知道是伊的,不是不要的,鄰居都知道伊
是從事水泥工作,本案桶子是伊的工具,伊調監視器畫面,
看到被告直接開車過來,將本案桶子內的水倒掉,就拿走,
也沒有看到他有詢問,案發當時是半夜,而案發之後,附近
鄰居沒有跟伊提過關於被告有詢問本案桶子是否不要之事,
伊也沒有去問鄰居等語(見偵緝卷第33至34頁)。觀諸卷附
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桶子之放置地點確實在告訴人住處
門口車旁,該處並無堆置垃圾或大量雜物之情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本案桶子原本放置在告訴
人住處門口車旁,客觀上原為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範圍,並
非告訴人所棄置不要之物品,是被告取走本案桶子之行為,
顯已侵害告訴人之所有權。
⒊又被告雖辯稱於案發之前有詢問桶子對面及屋子兩邊的人,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實,而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
畫面,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23時55分許之深夜時分,在案
發地點,獨自一人逕行取走本案桶子,周圍並無他人在場,
亦未見被告有詢問他人之舉,是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屬實,已
難驟信。況且,苟有被告所述因其去市場買東西要裝水,看
到本案桶子才詢問他人說不要之情形,則被告當時既有使用
需求而詢問他人,自當於詢問完畢後,即行取走本案桶子,
何須於日後且正值深夜時分、四下無人之際,再回到案發地
點取走本案桶子,是被告所為亦不合常情,可徵被告係為避
免告訴人發現,而刻意於深夜時分進行犯行甚為明顯。
⒋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本
案桶子一節,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有不該,又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素。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經
告訴人具狀表示東西已歸還不追究等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3頁),並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查,
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取之本案桶子,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 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4年7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21、25頁)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