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46號
PCDM,114,易,34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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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林英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林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簡林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
16分許,在其母親阮氏清金芝經營之一林脆皮煎餅店(址設
:嘉義縣○○鎮○○路000號),以不詳裝置連結該處由阮氏清
金芝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寬頻網路後使用社群應用程式Ins
tagram(下稱IG)帳號「24554_3」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
息、AD000-B1122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的獨照
及甲 與前男友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下稱性行為影片)截圖
(以上合稱恐嚇訊息)給甲 ,使甲 擔心若不遵照簡林英的
要求,簡林英恐在網路上散布性行為影片,簡林英即以上開
加害甲 名譽之事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甲
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簡林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98-9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
98-9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沒有實在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檢察官於113年
4月9日偵訊時使用被告持用之手機搜尋IG帳號「24554_3」
,並未發現IG帳號「24554_3」,復本案並無證據證明IG帳
號「24554_3」為被告所申辦,再書記官於上開偵訊時告訴
被告IG帳號「24554_3」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然於112年9月11日用IG帳號「24554_
3」傳送恐嚇訊息給甲 之人並非被告。2、被告雖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但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與IG帳號「
24554_3」傳送恐嚇訊息與甲 之事無涉,復該門號於112年9
月11日18時16分並無收發訊息之情事。3、IG帳號「24554_3
」發送恐嚇訊息給甲 時的網路IP位址的附掛電話號碼是000
0000,而被告母親阮氏清金芝店內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
並非如起訴書所述IG帳號「24554_3」是阮氏清金芝所申辦
。4、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的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吳致德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房客並沒有被告的名字。5、甲
收到之文字訊息「當我的小狗一個月」並非加害甲 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被告也不認識甲
,不可能發生當小狗一個月的情事,況甲 回覆「應該不是
我」、「裡面的檔案不是我」文字訊息後即無訊息,代表甲
不是被害人,又依IG帳號「24554_3」與甲 的文字訊息,
甲 照片早已被他人散布,故無起訴書所述「若不聽從被告
指示即散布甲 影像之加害甲 名譽之事,恐嚇甲 」情事。6
、依甲 於警詢時所述,是其前男友拿手機拍攝性行為影片
,復依甲 前男友於偵訊時所稱,其並未傳送性行為影片給
他人,則被告怎會有性行為影像可傳送給甲 ,顯違常情云
云。
(二)經查:
1、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1日18時16分許,在被告母親阮氏清金
芝經營之一林脆皮煎餅店(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以不詳裝置連結該處由阮氏清金芝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
寬頻網路後使用IG帳號「24554_3」傳送恐嚇訊息給甲 ,使
甲 擔心若不遵照其要求,其恐在網路上散布性行為影片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491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並有IG帳
號「24554_3」申請人資料、該帳號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9
月15日的登入網路IP位址資料(其上記載之時間為世界協調
時間,而我國係使用臺灣標準時間)及該網路
IP位址於上開期間所連結之中華電信HiNet寬頻網路申請人
資料、不詳之人以IG帳號「24554_3」與甲 於IG的對話訊息
畫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一林脆皮煎餅店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第
17頁正面至第18頁、第48頁、第51頁正、背面)。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不詳之人使用IG帳號「24554_3」傳送恐嚇訊息給甲 時,其
人係在阮氏清金芝經營之一林脆皮煎餅店,以不詳裝置連結
該處由阮氏清金芝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寬頻網路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根據下列事實,堪認被告為以IG帳號「
24554_3」傳送恐嚇訊息給甲 之不詳之人,以下詳述之:
(1)不詳之人申辦IG帳號「24554_3」之時間為112年9月7日0時2
6分許(UTC是112年9月6日16時26分許),而此時該帳號登
入之網路IP位置所連結之中華電信HiNet寬頻網路同樣是由
阮氏清金芝在其經營之一林脆皮煎餅店所申辦之中華電信Hi
Net寬頻網路,且該帳號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15日18時35分
許(UTC是112年9月15日10時35分許)止之期間,均是連結
一林脆皮煎餅店的中華電信HiNet寬頻網路,此有IG帳號「2
4554_3」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5日的登入網路IP位址資
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足認不詳之人
可能為阮氏清金芝及其家人,蓋只有阮氏清金芝及其家人才
可能於凌晨時分使用一林脆皮煎餅店的寬頻網路申辦IG帳號
「24554_3」,更只有阮氏清金芝及其家人才可能長期使用
一林脆皮煎餅店的寬頻網路,復據證人阮氏清金芝於偵訊時
之證稱,阮氏清金芝的家人有其配偶簡崑榮、兩名兒子即被
哥哥簡太一與被告(見偵卷第40頁正面),再依IG帳號「
24554_3」係以「姐」稱呼甲 以觀,因「姐」意指「姊姊」
或「姐姐」的稱呼方式,通常用來稱呼比自己年長、沒有血
緣關係的女性,參以甲 係於89年出生(見卷附之妨害性私密
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阮氏清金芝與簡崑榮
年紀明顯大於甲 而稱呼甲 為「姐」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僅
有簡太一及被告的年紀小於甲 (簡太一及被告分別為93年
、94年出生<見偵卷第116頁所示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
,是以,可能為不詳之人的範圍可限縮在簡太一與被告,合
先敘明。
(2)IG帳號「24554_3」於112年9月22日23時25分許(UTC是112
年9月22日15時25分許)至同年9月23日1時12分許(UTC是11
2年9月22日17時12分許)所登入之網路IP位置「123.240.23
2.118」於上開時段係分配給15個裝機地址的網路設備所使
用,其中一個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此有網路IP位置「123.240.232.118」裝機地址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5頁),稽之簡太一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
同一期間的基地臺地址,僅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的基地臺地址在臺中市(詳細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號),此有簡太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基地臺行
動歷程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0頁背面、第102頁正面)
,因此可以排除不詳之人為簡太一的可能性,又按照不同步
行方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的基地臺地址與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的步行距離大約是120公尺至180
公尺,兩者距離甚近,加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於112年9月
間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見偵卷第117頁)
,故被告是能夠於112年9月22日23時25分許至同年9月23日1
時12分許,使用手機(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連結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的寬頻網路而
登入IG帳號「24554_3」,至為灼然。綜上各節,被告為使
用IG帳號「24554_3」傳送恐嚇訊息給甲 之人,至為明確。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3、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雖命被告以被告持用之手機搜
尋IG帳號「24554_3」,但並未搜尋到IG帳號「24554_3」一
節,此有被告持用手機搜尋IG帳號「24554_3」之畫面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背面),然IG帳號「24554_3」業
於112年10月15日22時58分許遭刪除,此亦有IG帳號「24554
_3」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於上開偵訊時本來就搜尋
不到IG帳號「24554_3」,自不得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復觀諸卷附IG帳號「24554_3」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11頁
正、背面),且該資料並未記載申請人姓名或所使用之電子
郵件地址,申請註冊之電話號碼更為「+000000000000」之
非屬被告持用之境外門號,是卷內固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為
IG帳號「24554_3」之申請人,但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
據,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之結論為被告為使用IG帳號「24
554_3」傳送恐嚇訊息給甲 之人,自不能僅因卷內缺乏直接
證據而驟認被告並非使用IG帳號「24554_3」傳送恐嚇訊息
給甲 之人。綜上,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不足逕為有利被
告認定。
(2)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基地臺地址與本院
認定被告為使用IG帳號「24554_3」傳送恐嚇訊息給甲 之人
相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認上開門號的基地臺地址
與本案無關,顯有誤會;復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12年9月11日18時16分許,固無傳送簡訊之紀錄,
此有上開門號的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
正面),但本案犯行內容為使用IG的即時通訊功能傳送恐嚇
訊息給甲 ,而非以手機簡訊傳送恐嚇訊息給甲 ,故上開門
號於上開時間並無傳送簡訊之紀錄與本案無關甚明。綜上,
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3)起訴書並未記載IG帳號「24554_3」是阮氏清金芝所申辦,
辯護人對此應有誤解,復網路IP位址(網際網路協定位址,
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是分配給連上網路的每臺裝
置的獨特數字標籤,用於識別裝置在網路中的位置並確保資
料能準確傳送到目的地,就像是網路上的住家地址或身份證
號碼,故IG帳號「24554_3」的登入網路IP位址資料的重點
是該網路IP位址所連結裝置的安裝地點,至於附掛之電話號
碼為何並不重要,辯護人應係誤解網路IP位址資料的觀察重
點。綜上,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4)吳致德提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租賃契約書上
固未記載被告為承租人,此有傑伯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轉租
契約書(租賃期間:112年5月3日至113年3月21日,見偵卷
第134頁至第139頁背面),然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於112年9
月間曾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而能夠使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的寬頻網路,業如前述,故辯護
人辯護所稱第4點,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5)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觀之如附表所示IG帳號
「24554_3」傳送文字訊息之整體對話內容,稽之甲 於警詢
時所證:他傳我的私密影片截圖給我,自稱說可以協助我不
讓影片上架到其他平臺,條件是要我當他小狗一個月,我覺
得這個行為就是逼迫我答應他的條件,更不知道他會做出其
他更過份的行為,讓我感覺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
),自係對甲 之名譽將加以惡害之通知行為。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亦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名譽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
生畏怖,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甲 心生畏懼,
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
已致生危害於甲 之安全無訛,至於被告是否真的有性行為
影片可供散布,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無關。從而,依
照上開說明,被告向甲 傳送之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之所為
,顯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5點、第6
點,均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4、辯護人雖聲請函詢FB公司IG帳號「24554_3」為何人所申設
、申請註冊IG帳號「24554_3」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的申請人聯絡資料云云,然IG帳號「24554_3」的申請人
資料業經檢察官於偵查時調查並附卷(見偵卷第11頁正、背
面),又FB公司並不是電信公司,顯難想像FB公司會有「+0
00000000000」的申請人聯絡資料。準此,本院認辯護人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  
(三)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辯
護人辯護所稱各點,亦均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認定。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甲 ,因甲 所擔心的是若不遵從
被告要求,性行為影片恐遭在網路上散布,故被告所為實造
成甲 心理上嚴重程度之恐懼,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迄今
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甲 和解,亦未賠償甲 因其本案犯
行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甲 原諒,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再被告前於113年間因以其他IG帳號恐嚇另案被害人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案件(詳細犯罪事實
如附件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20頁、第121頁),顯見
被告並非首次以相同手段恐嚇他人,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有雙親及哥哥之家庭環境、從事餐飲業及月
收入約新臺幣9千元至1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就讀大學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IG帳號「24554_3」 甲 姐你被外流了 ????? 是在telegram上嗎 你有看到真的影片嗎 真的 我可以幫你處理 現在還沒被外流 但快要了 所以到底是什麼情況... 要幫你嗎 要啊 當然要 所以這是什麼意思 快要被上架了 你怎麼知道 甲 獨照及性行為影片截圖 我就是處理這種事的 幹 好可怕 天啊 我的天啊 要幫我 真的拜託 檔案裡面還有你的學校跟電話 我的天 怎麼辦 我可以弄掉 好 但過了今天如果沒弄掉就真的沒辦法了 拜託 幫我 弄掉 真的拜託 你能給我什麼 什麼意思 當我的小狗一個月 你不是專門處理這種事的嗎 怎麼樣 對 不對 你可以再給我看一次嗎 甲 獨照及性行為影片截圖 還有一些 不需要的話我就不處理了喔 也可以給我看一下嗎 應該不是我欸 那就沒關係 那就沒事 因為之前也發生過一次 然後我有自己去密那個群主 他裡面的那個檔案不是我 這個確定了 沒關係 你覺得不是就不是 什麼意思 這個影片有露臉的嗎 嗯 我看看可以嗎 沒事 ? 當我沒說過吧 你到時候再看看是不是你ㄅ
【附件】
簡林英係民國94年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明知C女就讀專科學校,可預見C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縱使C女為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4日7時48分許起,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hsja.nwn01」(一個垃圾人而已)與C女聯絡,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C女遭外流之裸照,傳送給C女,並對C女恐嚇稱:妳的裸照下星期平台會上架,可選擇支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或拍攝裸體照片、影片,並購買2千元之iPhone禮品卡,我可代為處理下架事宜等語,以此加害C女名譽之事,使C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脅迫C女傳送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C女乃自行拍攝進而製造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影片2部,以IG傳送上開性影像予簡林英觀覽,惟C女並未購買禮品卡,簡林英恐嚇取財因而未能得逞。嗣於111年4月16日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號簡林英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發現其與C女之前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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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