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爾夫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傑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1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15巷巷口機車停車格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卞省杰所有、掛在機車上之高爾夫
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逞後逕自離去。嗣因卞
省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傑凱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並令其辨認,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卞省杰有於上開時地遭竊高爾夫球
鞋1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家
,伊沒有竊取被害人之高爾夫球鞋1雙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高爾夫球鞋1雙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2-1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依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名身穿黑色長袖衣服、黑色短
褲、平頭且高額、額頭2側髮量較少之人(下稱黑衣男子)
於113年2月23日14時9分許步行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人
行道上,轉進入該路段699號旁停放多輛機車之機車停車格
內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機車停車格內步行至馬路,此時
可見黑衣男子手中持有1個黑色包包(經比較黑衣男子進入
停放多輛機車之機車停車格前及自停車格步行出來之監視錄
影畫面畫面,明顯可見黑衣男子手中多持1個黑色包包),
嗣黑衣男子步行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方向離去,於同日14
時16分許走進同街204巷城品社區內(見偵卷第12-13頁)。
又依城品社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1名身穿長袖黑衣、黑色
短褲、肩背1個黑色包包之人於同日14時17分許步行進入新
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城品社區,於同日14時17分許進入該社區
1樓電梯,搭乘該電梯至9樓後離開該電梯(見偵卷第13頁)
。觀諸黑衣男子所穿衣褲與進入城品社區內之人相同,亦均
持有1個黑色包包,且該進入城品社區內之人,其有高額頭
、額頭2側髮量較少,與黑衣男子之髮型特徵相符,有城品
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可查(見偵卷第13頁反面),堪認
該黑衣男子與該進入城品社區之人為同1人。又參酌卷內城
品社區電梯內所攝得之人與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在刑事警察
局所拍攝之照片所示額頭、髮型、眼睛、鼻子等處之特徵相
符(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卷內城品社
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即為其本人(見本院易字
卷第104頁),佐以被告之居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
樓(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4頁),與城品社區之位址及卷
內城品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搭乘電梯所至樓
層相同(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5頁)。堪認前
揭路上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偷竊被害人所有高爾夫球鞋之黑
衣男子即為被告。是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
年2月23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15巷巷口機
車停車格,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掛在機車上之高爾夫球鞋
1雙等情,可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反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高爾夫球鞋1雙,欠缺法
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以及
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
第104、108、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被害人之高爾夫球鞋1雙,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