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顥嚴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愛
公園之男公廁內,趁代號AD000-B113687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進入隔間廁所如廁之際,竟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隔壁廁間內持其OPPO手
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從廁所隔板下方伸至甲 使用之廁間,
以此方式欲拍攝甲 如廁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惟經A男及時
發覺以腳踩住上開手機而未果,甲 旋即拾起手機至廁間外
質問乙○○,且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乙○○所有之
上開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犯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3之性影像之罪者,準用之。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
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資訊揭露,故甲 之姓名與
年籍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詳卷附之性影像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甲
如廁之際,位在甲 隔壁之廁間,並使持用之OPPO手機越過
廁間隔板下方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犯行,辯稱:我當時面對門蹲著上廁所,正用手機在看影
片,我向右轉身要拿包包裡的衛生紙,手機從我手上滑落,
就越過隔板滑到隔壁廁間,我不知道為什麼手機會呈現錄影
模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就犯罪事實僅有甲
單一指訴,難以排除手機是在掉落、搶奪時或遭甲 取得後
,遭到誤觸而切換到錄影模式,且依甲 所述相對位置,被
告一將手機伸過去,就會在甲 上廁所目光所及的位置,若
被告想要偷拍,應會以隱匿之方式為之,難以想像會如此顯
眼,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極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4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愛公園之
男公廁內,於甲 如廁之廁間隔壁,使其OPPO廠牌手機越過
廁所隔板下方進入甲 使用之廁間,嗣經甲 以腳踩住上開手
機,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7-20頁、67-68頁、本
院卷第88-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
頁、47-48頁),並有OPPO手機1支扣案可憑,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使用之公廁有兩間
廁間,其進入左邊廁間上小號,被告使用的右邊廁間門是關
上的,其如廁期間低頭,看到被告以手掌持手機開啟錄影模
式,螢幕向上,越過隔板下方伸到其廁間內,其就用腳踩住
被告手機,被告有拉扯手機吊繩欲搶回,導致手機吊繩斷裂
,其將被告手機拾起後,被告手機螢幕即暗掉,其持有手機
至警方到場,期間並無操作被告手機,經員警要求被告將手
機解鎖,被告始將手機解鎖,當時手機呈現錄影模式,其如
廁期間並未聽到有手機掉落或播放影片之聲音等語(見偵卷
第67-68頁、本院卷第89-98頁),其就本案案發過程之主要
梗概事實歷次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且
甲 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恩怨糾紛,甲 並無虛偽設詞入
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
以擔保其證言屬實,是甲 前揭指證,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而被告雖辯稱其手機是不小心掉落滑至隔壁廁間云云,然衡
諸常情,若被告係於如廁時手機不慎掉落撞擊地面,理應發
出聲響,且手機會脫離其控制,在地板上滑行進入甲 使用
之廁間,被告僅需出言請託甲 撿拾手機返還即可,甲 理應
無需踩住手機並與被告爭奪,況據證人甲 證述,其並未聽
到手機掉落聲響,而係看見被告以手持手機越過廁所隔板下
方伸入其所處廁間,與被告答辯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所辯可
採。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該手機可能係於掉落、撞擊
地面或遭甲 拾起持有期間切換到錄影模式,被告並非以錄
影模式拍攝甲 性影像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O
PPO手機,該手機於鎖定畫面時,需按住右下角相機圖示往
上滑開,才會開啟相機「拍照」模式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頁、113-115頁),
由此可見,無論係該手機因掉落撞擊地面或遭甲 拾起後短
暫持有,在未對手機進行人為特定操作之情況下,因撞擊、
誤觸而切換進入「錄影」模式之機率甚微。從而堪認被告應
係有意拍攝甲 如廁時裸露之生殖器等性影像,而將手機開
啟錄影模式,再伸入甲 所處廁間,僅因遭甲 即時發覺以腳
踩住手機而未果。
㈣、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若確實有意拍攝甲 之性影像,應會以
隱蔽之方式偷拍,而非持手機越過隔板拍攝,使其犯罪行為
暴露在甲 如廁之視線之下云云,然此部分涉及被告於行為
時就其犯罪計畫思慮周全之程度,每人情況各異,不足以此
推論被告無犯罪之故意,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洵非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即刑法所稱性交)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端持手機伸過廁
所隔間之隔板下方,將得以利用手機錄影鏡頭攝得廁所內他
人臀部、生殖器或如廁時褪去衣物之各部位,上開部位屬性
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常人
可合理期待於廁所內使用馬桶或於廁所中褪去衣物而露出隱
私部位時,不會遭他人任意窺視,被告無正當事由持手機伸
過廁所隔板下方而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
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隱私權利,欲利用甲 如廁之機會,持手機無故
攝錄甲 之性影像而不遂,危害甲 之性隱私,所為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04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檢討之意,亦未得甲
之諒解或彌補甲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